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1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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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劉丹緹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5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劉丹緹(下稱被告)另案所犯案件,已有經判決確定而待執行,且被告感覺快罹患憂鬱症並已知錯,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依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情節及卷附證物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於107、108年間已3度遭緝獲歸案,本案遭查獲時因另案遭通緝中,且查獲地點係在廢棄房屋無門牌;

且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所為歷次陳述情節前後不一,相差甚大,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衡酌依本案卷證,足顯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且該等情事仍未消滅,被告亦自陳其到案前多係與男友同住,並未常住於上開住所,本院認若許其交保在外,逃亡及勾串證人之風險甚高,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雖陳稱快罹患憂鬱症云云,然縱被告確有相關精神疾病而須就醫,看守所內設有醫護單位,本得提供相關診斷及醫療,且縱有到外就醫之必要,亦得視情形依法對被告施以戒護就醫,此有本院與臺北看守所衛生課護理師間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故尚難被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其餘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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