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56,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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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思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155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之記載「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關於「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記載,顯係「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誤;

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關於「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記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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