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8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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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松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108 年度執字第5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松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松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5 月)。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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