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94,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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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4號
108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侯張秋枝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仁富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仁富前經開刀,神經元尚未恢復,急需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及中興醫院回診,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侯張秋枝則經被告告知手腫起來很痛苦,為此請求停止羈押、將被告責付並限制住居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於108年7月26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及被告之母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減,惟本案業於108年8月28日判決,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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