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12,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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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湘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就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㈢1、2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之影像罪等罪嫌則否認犯行,惟上開犯行均經證人即告訴人SONG CHANYAN與彭○○分別指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涉犯上開犯嫌係屬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2 人關係破裂後,竟於107年6月8日分別以散布告訴人2人間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為由,恐嚇告訴人2 人,考量兩次恐嚇危害安全時間相近,且尚不能確保本件告訴人2 人之性愛照片、影片確實均已扣案,有事實足認其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告訴人2 人之權益,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茲因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犯行外,其他如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之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等罪嫌重大,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內,分別以散布告訴人2 人間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為由,恐嚇告訴人2 人,考量兩次恐嚇危害安全時間相近,且尚不能確保本件告訴人2 人之性愛照片、影片確實均已扣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有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意,絕無再犯之意,且其於初次交保時,全部資料亦已被檢察官扣案,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先陳稱已將告訴人2 人之性愛照片及影片交予其友人進行備份保存,然其後卻改稱僅單純交予其友人閱覽云云,則本件告訴人2 人上開照片及影片是否均已扣案,不無疑義。

再者,被告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猶否認犯行,則雙方是否確可達成和解,亦待亦尚待雙方進行磋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委不足採,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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