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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僅載民國107 年10月15日,爰由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自明。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本院爰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衡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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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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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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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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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 年10月15日凌晨5 時許│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10月14日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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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4563號 │45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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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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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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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號 │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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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02月26日 │ 108 年0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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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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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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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號 │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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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03月26日 │ 108 年03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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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4│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5│
│備 註│47 號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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