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3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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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5月、②4月、③7月、④7月,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509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50991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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