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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欽亮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欽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共22罪)、1年1月(共26罪)、8月(共 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 2月(共22罪)、1年1月(共26罪)、8月(共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 6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再查,受刑人於107年5月18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年7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 2月1日,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11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卷第2頁至第 3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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