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42,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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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O NGOC TU(中文姓名:陶育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執聲付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NGOC TU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NGOC TU (中文姓名:陶育秀)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8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送監執行。

其後,經法務部於108 年7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5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送監執行,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也有該署108 年7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20 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證。

聲請人以本院是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的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的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方式替代執行,是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的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的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受刑人為越南籍,檢察官自得依上述規定執行對受刑人的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的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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