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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龍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清龍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8 年7 月26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7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223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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