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5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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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翔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再查,受刑人於107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11號函暨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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