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83,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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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明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雖一部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後,彼此尚可輕易取得聯繫,並曾有相約見面並製作斷點等勾串共犯之虞;

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其他多筆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起訴在案之情形,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

㈡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8 月8 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就被告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併參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亦有多人待進一步追查,自難排除彼此掩飾犯行之可能,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卷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述之犯罪模式,係於彼此分工負責集團內特定犯行任務,及參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以同享一定比例之詐得款項等情節,是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尚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此外,被告所提理由,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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