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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108 年度執字第5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懿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 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9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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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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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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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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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間某日│107 年9 月27日至│ │
│ │至107 年8 月30日│107 年9 月2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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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署 │署 │ │
│ ├─────┼────────┼────────┼────────┤
│ │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3886號 │43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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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1059號 │245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12月27日 │108 年5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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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決 │ │1059號 │245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8 年1 月19日 │108 年6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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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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