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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108 年度執字第8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勲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孟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拘役30日,總和固應為拘役100 日(70日+30日=100 日)。
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之總和(6罪之宣告刑共拘役130 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拘役100 日),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120 日,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法文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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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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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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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已執畢)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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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3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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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4442號 │9409、9401號(聲請書之│9409、9401號(聲請書之│
│ │ │附表應予更正) │附表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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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37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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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 │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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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37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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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4月24日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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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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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3374號(業於108 年1 月│887號 │887號 │
│ │1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 │) │編號2 至6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2018號判決合併│
│ │ │應執行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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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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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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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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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15日 │107年1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9409、9401號(聲請書之│9409、9401號(聲請書之│9409、9401號(聲請書之│
│ │附表應予更正) │附表應予更正) │附表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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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0月16日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18號 │
│ ├────┼───────────┼───────────┼───────────┤
│ │判 決│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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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887號 │887號 │887號 │
│ ├───────────┴───────────┴───────────┤
│ │編號2 至6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2018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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