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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紹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紹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紹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中,並業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為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等節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本案罪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41號函核准假釋,有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為上開受刑人所犯相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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