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0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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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SIONG(中文姓名:洪威松)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G WEI SIONG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能具保,因為我不知道家鄉的老人家跟小孩過得如何,我想出去安排他們的生活,且本案已經審結,沒有串證之虞,法院可以附加限制出境以防止逃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事實審法院對於應否停止羈押,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再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對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至刑事訴訟法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條文增列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惟迄未生效施行,本院就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限制住居相關規定,併予指明。

三、聲請人即被告ANG WEI SIONG(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8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案於同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聲請人已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爰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就其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而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7號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係跨境運輸毒品案件,經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聲請人對於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誘因較大,復參酌聲請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友且居無定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惟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涉全部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復參以共同被告林哲軒業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迄今為止均能到庭接受審判乙情,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堪認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減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聲請人之資力,本院認聲請人若能提出8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預防其逃亡,即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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