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1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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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德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258號起訴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德仁(下稱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258 號起訴書聲明異議,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普洱茶磚乃同案被告陳錦鵬於民國106 年某月至被告住所拜訪時所留,拜訪友人時攜帶禮物乃人之常情,被告當時並未多想,更遑論可預見該普洱茶磚為贓物,且陳錦鵬於108 年7 月22日準備期日亦稱並未告知被告該普洱茶磚係贓物,足可認定被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於陳錦鵬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意,亦無參與犯行,於本案僅係指證警察所扣案之普洱茶磚係陳錦鵬所有之「證人」身分,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身分,前揭起訴書記載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恢復被告為「證人」之身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5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76 號受理在案,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既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此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聲明異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主張於本案中並無犯意,亦無參與犯行等實體答辯內容,乃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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