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2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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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奇申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

2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否認之部分尚有審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於民國108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從與同案被告施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非屬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同案被告施明德已遭羈押禁見,而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業已到案,並於檢察官前具結為證述,被告無可能再為任何勾串行為,相關證物已遭扣案,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原處分竟然認為被告須待交互詰問後,始能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理由係建立在尚未存在之基礎上,又受命法官在無客觀事證之前提下,未附理由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虞,明顯違法;
原處分僅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衡,完全忽略兩公約及憲法上刑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包括緘默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等基本權利,顯然違法,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商業會計法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其餘部分均予否認,然有證人之證述、同案其餘被告之供述及電子郵件、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已堪認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雖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對向犯,故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施明德共犯該罪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題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是被告猶以上開理由辯稱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云云,自無理由,本院難以憑採。
六、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就所涉犯之圖利罪予以否認,於本案之審理程序中,就其否認犯行部分當仍有傳喚證人以及將其餘同案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勾串其餘共犯及證人之相當可能,又參酌被告為龍雲公司及跨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證人及其餘共犯當有相當之影響力,縱使證人及其餘共犯已於檢察官前具結為證述,然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其餘共犯更改證詞之虞,且此與同案被告施明德是否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絲毫無涉,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上開所辯俱無理由,不值為採。
又原處分本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可能,而僅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竟猶抗辯本案證物業遭扣案而無從滅證云云,此部分所辯已與原處分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另受命法官於為原處分前,有先行訊問被告,並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包括得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法院調查有利之證據,且當時亦有3名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被告接受訊問,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除空泛抄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部分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之內容外,就原處分究竟有何侵犯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又如何剝奪被告行使緘默權及受辯護人協助權利,根本未見敘明,竟據此稱原處分違法云云,當屬無稽,洵無足採。而
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可能,當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
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一切事證,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就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亦無違誤,本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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