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恒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108 年度執字第5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恒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恒逸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恒逸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0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在104年7 月26日至104年10月8 日及104 年10月間,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毀損債權 │ 侵占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25日 │104 年7 月26日至│104 年10月間 │
│ │ │104 年10月8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9│106 年度調偵字第│106 年度調偵字第│
│ 查 │ │20、5233號 │2276號 │227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1718號 │546 號 │546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6 年9 月19日 │108 年5 月31日 │108 年5 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1718號 │546 號 │546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6 年10月11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
├──┴─────┼────────┴────────┴────────┤
│ 備 註 │1.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
│ │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