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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迪應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2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異而有所不同,衡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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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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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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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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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04│
│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03月27日 │月0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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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 年度速偵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7│
│年 度 案 號│1059號 │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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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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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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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 │ 108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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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04月15日 │ 108 年0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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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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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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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 │ 108 年度審簡字第766 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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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05月18日 │ 108 年0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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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9│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57│
│ │80號【已執畢】 │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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