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3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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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歷經如下之修正:1.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2.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

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

3.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生效。

是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為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嗣經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為30年,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又比較新舊法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同此見解)。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

惟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

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此2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更易,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非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部分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本件定執行刑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於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易刑處分既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及所宣告刑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附此指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097/09/07~097/12/31」,應予更正之)。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各次犯行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開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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