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3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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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鴻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鴻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鴻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鴻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杜鴻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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