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5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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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4666、4942、5029、5219號等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4666、4942、5029、5219號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

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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