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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有明定。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依前開說明,法院亦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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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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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 │ │
│ │重20公克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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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3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元折算一日 │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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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7 日某時許│105 年6 月間某日 │ │
│ │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 │ │
│ │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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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偵字第19093 號│7 年度偵字第34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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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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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1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9、│ │
│事實審│ │ │15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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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19日 │108 年2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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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1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9、│ │
│判 決│ │ │15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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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4 月10日 │108 年3 月5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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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06 年8 月7 日某時,爰逕予 │
│備 註│ 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漏載108 年 │
│ │ 度審簡字第19號以外案號,爰均逕予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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