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7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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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允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108年度罰執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允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允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允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另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因未諭知多數有期徒刑之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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