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竫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108 年度執字第5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竫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竫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周竫濠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2 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8 月30日,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2 日 │107 年8 月30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署 │署 │ │
│ ├─────┼────────┼────────┼────────┤
│ │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2270號 │3980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19號 │1042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8 年1 月3 日 │108 年6 月21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 │19號 │1042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7 月25日 │ │
├──┴─────┼────────┴────────┴────────┤
│ 備 註 │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