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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季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撤緩字第14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季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季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被告應執行刑,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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