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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108年度執字第5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5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均有宣告併科罰金,惟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書並未敘及就該2 罪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聲請人亦表示本次聲請之範圍僅及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故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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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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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殺人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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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臺幣1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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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 │105 年9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10│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10日 │
│ │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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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265、22565號 │105年度偵字第18265、22565號 │107年度偵字第246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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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
│實├──┼──────────────┼──────────────┼──────────────┤
│審│判決│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108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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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
│判├──┼──────────────┼──────────────┼──────────────┤
│決│確定│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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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 │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 │
│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 │
│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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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違反醫療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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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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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年5月17日 │107 年5 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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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186號 │107年度偵字第26854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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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 │ │
│實├──┼──────────────┼──────────────┼──────────────┤
│審│判決│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31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108年度簡字第1029號 │ │
│判├──┼──────────────┼──────────────┼──────────────┤
│決│確定│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25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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