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2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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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秀敏



被 告 何明揚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何明揚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108 年執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秀敏因被告何明揚犯詐欺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業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明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許秀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334、482及7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08年4月1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該情堪以認定。

又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108年6 月25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函附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為證。

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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