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3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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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阮德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由上開法條文義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應係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以之救濟。

三、經本院遍閱被告所出具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自始至終均無表明針對108 年度易字第276 號一案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何不服之處,故被告是否係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服已大有疑問。

甚且,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聲明人阮德仁因不服台北地方檢察官(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誤)未經合法調查而起訴聲明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聲明異議」、「故而,聲明人並沒售予陳錦鵬所兜售之普洱茶紅豆,而是陳錦鵬將該贓物其目的及行為以為謝禮(此部分語意不通順,但為求忠於原意,均逐字照引),但聲明人亦當場告知不用,孰知被告將該物放著人隨之離去,故聲明人並無收受贓物之罪嫌…請求鈞長真知灼見,通權達變,慮及聲明人不堪勞累並賜予無罪之諭知」等語(詳見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細繹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係針對其遭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進行實質答辯,且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未盡調查、罪證不足,故此部分應由該案之承審法官進行交互詰問而審理之,並非透過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被告誤用聲明異議程序,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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