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692,201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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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正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李國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另理由欄適用法條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3罪係得易科罰金,另1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誤繕,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另原裁定理由欄適用法條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部分亦係誤載,應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原裁定將檢察官聲請書列為附表部分,顯係誤失,是應將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列為本件之附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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