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94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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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案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進行調查程序,由王秀慧法官為受命法官,受命法官於秩序良好之情況下突起稱「那裡在洽公」即是指伊不能洽公,讓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受到驚慌、膽敢對聲請人為恐嚇,受命法官又向書記官或通譯說「神經」,並稱伊是抗告人不能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法官應有耐心讓伊改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鑑定人實質身分不當,均已構成迴避事由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第129頁)。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

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4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該案於108年4月30日調查程序之內容:「(聲請人:…在12月21日這一天,我是受市府機要秘書,已經,已經直接邀約林洲民,要讓我去跟他會談,然後當天我在 4點40分,合法進到林洲民辦公室,結果林洲民故意不出來搞到6 點,最後請駐警逮捕我,逮捕我害我,嘿,逮捕我,真的就是那麼誇張…未經市長的同意喔,直接由都發局的會計部門核發約 6萬元委任律師來告我,告我黃仁傑,這個小市民,嘿,侵入住宅罪,啊,啊,啊,我就只是一個洽公,跟跟講說,我就只是一個洽公,跟講說,你林洲民有違反刑法356 條…)法官:你洽公有合於…。

(聲請人:有有有,就是那個…)法官:人家規定,沒有…。

(聲請人:機要秘書…)法官:你聽我說完。

你整個的過程看起來一點都不像是…。

(聲請人:喔有…)法官:守法守紀的市民要去辦公的這種狀態啊。

(聲請人:喔不是,12月21日…)法官:好啦,沒有,我沒有要跟你抗辯啦…(聲請人:沒有沒有我先講…)法官:我是跟你講說這個部分的話,先候核辦啦。

(聲請人:欸,為什麼候核辦?那我先法官迴避。

)…」、「…(聲請人:你們都有看到喔?啊我絕對不會,我要聲請法官迴避,王秀慧法官。

)法官:是好沒問題,我們會依法處理。

(聲請人:好我講原因,迴避之理由,迴避之理由為…)法官:請講清楚。

(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迴避之理由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被告聲請…)法官:你是抗告人,對不起,你不能聲請…。

(聲請人:因調查,聽我講完,一下就好,因為我接下來就要迴避。

被告聲請調查應調查之證據,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予調查,並非得調查,那此部分,法官當庭有不當的言論,稱黃仁傑經過市長機要秘書…)法官:我有講這些…(聽不清楚)嗎?(聲請人:沒有沒有我,黃仁傑經過市,我講完你就知道為什麼我要迴避,依市長機要秘書,在12月21日,相約,已經先約了林洲民,要跟我見面…洽公…)法官:這個根本案無關啊。

(聲請人:我我講完一定要記,這這法官你就不要講話了,齁,我做事絕對有原因,否則我從三點來坐在那裡,到現在六點,我每一件事,我還生病,三點大家都看到,而且我看到你連犯罪販毒的人你也對他,那我為什麼我,你剛才膽敢講我不是去洽公?)法官:什麼叫膽敢?你說…(聲請人:我現在先,你就是膽敢,我就要講,我現在就講…)法官:你這是恐嚇我嗎?(聲請人:沒關係你就告我,你就告我,來來。

)法官:法警先生。

(聲請人:來來,好來。

我現在講,法官明明,來我一定申訴你,法官確實有當庭聽到我上開筆錄,那請書記官幫我引號,我再講我一定會申訴你,上開筆錄,有講到,市長機要秘書,在12月21日,以協助我相約林洲民,之此部分陳述,然後本人,是以次長之命令來洽公,然,法官居然講,我這種態度哪裏是洽公,那此部分,我要請臺北地院院長對我解釋,王秀慧法官,從哪裏的證據得以心證,我就,我就記這樣,此部分,我要請臺北地院院長對我解釋,王秀慧法官,王秀慧法官,從哪裏的證據得來的心證?)…法官:我今天只進行勘驗的動作,勘驗完畢所以我要候核辦。

(聲請人:好…我先報個警…)法官:你憑什麼說我膽敢?(聲請人:我懶得聽,我懶得聽。

)法官:好,我不要講了,簽完名,回去。

本件候核辦。

(聲請人:110 報案,我現在要請,我現在在臺北地院二樓,第10庭,請你們派員警過來協助我,黃仁傑,第10庭,二樓,嘿,在臺北地院,你們可以跟你們那個地檢署的駐警,蕭警長講我黃仁傑在二樓,我受了法官的欺凌,好,那需要警察協助我。

)法官: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

(聲請人:以保障我人權,謝謝,好謝謝,我在這邊等。

好。

)法官:候核辦,等一下他拒絕簽名載明筆錄OK?…(聽不清楚)。

(聲請人:我當然簽名,他都打完了,那我就在這邊修改我的筆錄。

法官,不要那麼誇張,我就是洽公你說不是洽公。

)法官:剛剛講清楚,本件是三人合議的案子,我今天只是行勘驗程序…(聲請人:沒沒有啦,我我也知道)法官:OK所以沒關係…(聽不清楚)。

(被告:我再,我再講一遍,…(聽不清楚)楊台清法官就是我的老師啦,你還要在我面前講什麼?有的沒有的幹什麼咧?我先迴避你你還要…你先等警察來。

)法官:退庭。

…」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1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 128頁)。

可知該案受命法官於勘驗筆錄後,就聲請人是否前往臺北市政府洽公一事提出疑問,而待該案受命法官第一次諭知候核辦時,聲請人則陳稱要聲請法官迴避,其後聲請人並無提出所要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就該案受命法官前揭所提之疑問不滿,反而向受命法官陳稱「你剛才膽敢講我不是去洽公?」等語,嗣於該案受命法官第二次諭知候核辦時,聲請人當庭報警並陳稱其受到法官欺凌等語,該案受命法官始稱「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

等語,綜覽該案於108年4月30日進行調查程序過程,難認該案受命法官於該次調查程序有達恐嚇之程度,且聲請人並無確實提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明確。

(二)又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所指上開其餘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

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定本件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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