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再,2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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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所
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0年度偵字第11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本件聲請人詹大為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25至28行、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5行及第3頁第2至12行、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第2頁末1行至第3頁第16行等判決理由沒有記載說明告訴人顧達富所述,而書記官張源平於執行筆錄所記載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等語;
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第1頁末2行至第2頁第5行,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等語。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供稱曾於下述時、地,向楊正郎罵出「操你媽」等語之自白,核與目擊證人即本院法警長陳炳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函文可稽,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民國90年5月30日10時4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洽公窗口內正執行職務之書記官楊正郎大聲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犯罪事實,此有原確定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指摘未審酌告訴人顧達富所指述遭踢跌倒、臀部受傷,復遭追及致跌倒右手掌撐地擦挫傷之確切時、地,核與證人林孔華所述之情節有異,以及書記官張源平記載之執行筆錄違反傳聞證據之規定情節。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前揭顧達富、林孔華及執行筆錄為事實認定依據,業如前述;
又顧達富、林孔華實係聲請人於90年3月22日所涉傷害另案之告訴人、證人,書記官張源平所記載之執行筆錄亦經援作該傷害案件之事實認定依據,有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影本1份可稽,亦據聲請意旨明載所指摘之判決文號係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365號。
參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雖係聲請人先前就同一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之裁定,惟其第25至28行之內容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炳春之證述及本院函文等相關事證,已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僅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依據之簡略描述,可徵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不當各節,實係其他確定判決之情節,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另聲請人尚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第1頁末2行至第2頁第5行,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係空泛指摘,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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