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潤壹係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00:16《1張》、0000-00-00 00:00:17《2張》、0000-00-00 00:00:22《1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施為元有掐聲請人脖子,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照片之認定有所不同云云。
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及所執理由,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上揭裁定於理由三、(三)及(四)亦認定上揭照片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情節相同,二者並無不同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