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1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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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翟裕賢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被 告 歐陽順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翟裕賢以被告歐陽順生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嫌部分聲請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5月6日送達與聲請人並由其同居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嫌而提出告訴部分,因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以下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伯父歐陽志(106年5月3日歿)及歐陽志之同居人即聲請人自97年起,共同居住在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歐陽志於99年6月16日書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載明:「...四、我死後不必舉辦任何儀式,...所需費用,由我積蓄之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以及國家給予之喪葬費內支付,現金壹佰萬元,交由順生侄保存,以備死後支用,如有結餘,連同我日常生活費倘尚有些微結餘。

悉數全部交與伺候我的翟裕賢女士。

...七、我死後翟女士之生活照顧,小侄順生自願代我承擔,奉養終生,此情如同身受,感謝不盡」等語,而被告亦同意履行上開遺囑內容。

詎被告於聲請人自106年10月20日至106年12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期間,竟基於侵入住宅、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住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聲請人出國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上址住處即本案房屋內之房間,復逕自將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致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出,又將聲請人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證件、存摺、零用金及歐陽志遺囑載明要給聲請人之現金餘款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房屋是登記被告名字,是伊、被告及歐陽志三個人一起住,頭期款500萬元是歐陽志付的,是為了安排伊晚年生活等語,足認本案房屋頭期款雖係歐陽志所出,然歐陽志係自願資助被告,且其後房屋貸款亦係被告繳付,本案房屋自屬被告所有,無論被告基於道義或情理上是否有義務提供房間與聲請人居住,聲請人之所以享有進屋居住之權利,確係因被告出借並同意,今被告因故不願再讓聲請人進屋並居住,則聲請人是否仍享有進屋居住之權利,進而認被告換鎖之行為已妨害其行使進屋居住之權利,顯非無疑。

又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將保險箱內剩餘金飾全數交還歐陽更生取回等語,被告亦因聲請人帶訴外人歐陽更生入屋拿取保險箱內之財物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6655號案件),而訴外人歐陽更生於該案中陳稱:聲請人106年10月20日要去中國大陸青島,106年10月16日通知伊過去,伊就找鎖匠過去開保險箱,拿走裡面的全部東西等語,則不論上開保險箱內之財物之歸屬究應為誰,已足認聲請人確有讓訴外人歐陽更生進入本案房屋,並任由其找鎖匠開啟保險箱,而被告對於聲請人擅自帶人進入本案房屋一事深感不滿,故被告辯稱其換鎖係因不願再提供聲請人居住,且同時防止聲請人再帶其他人進入本案房屋等語,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換鎖之目的係維護自身住居安全,非出於強制之犯意,而被告雖有進入上開房間等情,然其主觀上係認定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該房間亦屬其得進入或支配之領域,又因其與聲請人發生嫌隙,已不願再提供本案房屋供聲請人居住,遂進屋整理,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係出於侵擾他人居住安寧之犯意。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侵占其所有之置於房屋內之1萬多元現金、零碎人民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下稱臺北成功郵局)的存摺、含珍珠項鍊在內之2條以上項鍊、4個名牌包、生活用品及衣物等物品等語;

惟亦陳稱:沒有人可以佐證伊有那些東西放在房間等語。

而被告已以房間內僅有一些衣物、雜物及一個郵局存摺,並無項鍊、名牌包等物等語置辯,是該房間內究竟有無存放項鍊、名牌包及現金等財物一節,因雙方各執一詞,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確實有將上開值錢物品放置在本案房屋房間內之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上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侵占罪係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而聲請人之衣物、雜物及郵局存摺仍存於上開房間一事固為雙方所不爭執,然聲請人將上開衣物、雜物等物品遺留於房間內,被告身為房間所屬房屋之所有人是否即因此取得上開物品之持有關係,亦非無疑。

再被告所辯:因伊與聲請人有訴訟在進行中,聲請人也有侵占伊東西,伊想等聲請人還伊時再一起還聲請人等語,亦可認被告缺乏主觀要件,因此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㈢另就遺囑中所提及之「100萬元現金結餘」部分,訴外人歐陽更生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7號案件)中陳稱:依遺囑第4點,100萬元結餘款要交給翟裕賢,歐陽志之喪葬費是伊處理的,等於該100萬元遭被告侵吞等語,足認歐陽志之喪葬事宜係由其子即歐陽更生辦理,故若確有此筆100萬元現金,因被告未以此筆款項支出喪葬費用,本應將100萬元全數交由聲請人,然被告已辯稱其未收到此筆100萬元現金,僅有收到歐陽志名下臺北成功郵局合計300萬元之定存單等語,聲請人對此亦陳稱:見證遺囑當日伊在廚房做飯,大家來了就念遺囑,也把伊叫出來簽字,伊在廚房沒看到現金等語;

證人即遺囑見證人之ㄧ匡廣進亦證稱:當日是親戚聚餐,聲請人在廚房張羅,伊看到遺囑時,歐陽志與順生應該都討論好了,只是要伊等見證,伊沒有親眼見到100萬元,伊不清楚這100萬元指什麼,伊只看到遺囑,針對裡面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足認就歐陽志有無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事,雖有於遺囑中載明,惟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遺囑見證人均未親眼見過或確認過此筆款項之存在,則難遽認被告辯稱僅有定存單而無現金等語,必屬虛妄。

再參諸臺北郵局108年3月7日北營字第1081800428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終止申請書,足認歐陽志於臺北成功郵局名下原有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3筆定存,而該3筆定存已由其繼承人歐陽更生於107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並解約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用該筆共300萬元之定存等語,堪予採信,足認其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情。

㈣綜上,因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審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有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房屋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由聲請人、被告及歐陽志同住,房屋頭期款係歐陽志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房屋之購屋款全無任何支付。

復參歐陽志之自書遺囑,內容載明:「...四、我死後不必舉辦任何儀式,...所需費用,由我積蓄之新台幣壹佰萬元以及國家給予之喪葬費內支付,現金壹佰萬元,交由順生侄保存,以備死後支用,如有結餘,連同我日常生活費倘尚有些微結餘。

悉數全部交與伺候我的翟裕賢女士。

...七、我死後翟女士之生活照顧,小侄順生自願代我承擔,奉養終生,此情如同身受,感謝不盡」等語(見他卷第4頁),亦可見雖歐陽志囑託被告代為照顧聲請人,惟並無約定如何之對價,是聲請人指稱:歐陽志係以類似於租賃關係之方式,一次給付租金與被告,是其對於本案房屋內之使用房間,有正當使用權源,被告擅自侵入其所居住之房間、更換門鎖,係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行為等語,已有疑義。

而被告所辯:因聲請人明知我與歐陽更生有訴訟糾紛,竟開門讓歐陽更生等人進屋,我認為我沒有義務再照顧她了等語,應係合乎事理常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

況觀之前開遺囑內容亦載明:「二、我與長子歐陽更生女兒歐陽婷婷之間數十年來,從無往來與聯絡,對我也從未有聞問,已處於斷絕關係狀態,因此,我死後亦不必通知他們,他們亦不能過問我死後一切處理事宜,我所有遺留財物,不讓兒女繼承」等語,則亦可認歐陽志本不欲將其所遺身後財物與歐陽更生繼承,故被告因已知悉歐陽志之遺願,遂對聲請人擅自帶歐陽更生等人進屋取走財物一節甚有不滿,方換鎖以阻止相類情事發生,並維護自身住居安全,而非係出於強制之犯意,亦甚為顯明。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又陳:被告有借給我相機跟背包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則被告基於其尚有物品未經向聲請人取回而暫時留置聲請人置於房間內之物品,亦與一般常情無違,難認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持有之聲請人所有物品易為所有之意,因此即難就此部分遽論被告係涉犯侵占罪。

⒊復觀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見上聲議卷第15至18頁),固可見被告與歐陽更生、歐陽婷婷等人之對話中,被告確有稱:剩下的錢要給聲請人等語,然觀之前後文均沒有提及被告確有自歐陽志處取得100萬元之情。

且在歐陽更生詢以:「那他沒有給你100萬?你的意思是說他沒有給你這100萬是不是?」等語時,被告係答稱:「如果你們說有,那就有。」

等語,則被告實無坦承有收受歐陽志所交付之100萬元。

又聲請人及歐陽更生等人既均與被告有糾紛,且又有案件在訴訟中,其等即可能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無限放大,因此實無法以前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100萬元之犯行。

4.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實已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均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對照卷內之證據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或一己之見,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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