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2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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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鳳雪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蔡英姝



劉竹英


徐信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鳳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英姝、劉竹英、徐信福(下稱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16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1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5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英姝、劉竹英、徐信福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景美金棧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及保全,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委託處理該公寓大廈之維護,聲請人係該址3樓之「臺北市私立景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本案長照中心)主任,本案長照中心於105年間在該址3樓之1增置消防設備機房,聲請人遂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聘請建築師、消防設備師進行社區公共區域消防檢測時,詎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信福依被告蔡英姝、劉竹英之指示,阻擾聲請人進行社區公共區域消防檢測,以致無法完成消防檢測,無疑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所享有之財產及消防安全利益。

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被告蔡英姝辯稱:其自106年2月起擔任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案大廈之門禁係全權委任擔任保全之被告徐信福處理;

本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因蓄水池等設備重量過重,擔心地震來臨時會有建物安全問題,而決議拒絕聲請人設置,遽聲請人擅自設置蓄水池時,亦未向管委會報備等語;

被告劉竹英則辯稱:其經本案管委會決議而擔任無給職之總幹事,因聲請人所營之本案長照中心需有灑水設備,否則將無法通過消防檢測,聲請人欲在本案大廈3樓之1建物內興建蓄水池1個、發電機室等整套設備以供灑水用,但與既有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不合,社區因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增設蓄水池等設備,但於105年間,其發現聲請人開始興建蓄水池及消防全套設備,並獲悉聲請人未向管委會申請室內裝修而強行為之,本案管委會遂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中,但於107年10月30日又收到聲請人委任之消防廠商於同年月29日所發出之函文,告稱將於同年月31日要到社區內做檢查,但該廠商既非社區簽約之保養廠商,且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論而回文請該廠商自行檢查聲請人自己所有之消防設備等語;

被告徐信福辯稱:其在本案大廈擔任保全,係依管委會所交辦的工作執行,因社區消防設備有專門負責之保養廠商,對於聲請人所委任的廠商雖曾發文給管委會表明要來執行消防檢測,然因管委會早已回函表示已有專屬的保養廠商,故不知聲請人所委請之人來本案大廈之用意何在等語。

(三)經查,本案管委會就消防安全設備之保養係由東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所保養,另本案大廈於105年6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說明因3樓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即為本案長照中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核准,私自在室內設置消防用蓄水池及在大樓外牆私自設置消防管線之事件,經管委會數次制止無效,仍繼續施工,為維護大樓建物的結構安全,延長大廈的使用壽命,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等語,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同意3樓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即為本案長照中心)在3樓室內設置消防蓄水池及在大樓外牆面設置消防管線,嗣後本案管委會發函予本案長照中心勿施作蓄水池及消防工程,復經本案管委會以本案長照中心及聲請人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彼等回復原狀而應連帶拆除上開管線等物之事實,有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契約書、本案區權人會議記錄、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見偵卷第229至2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高檢署檢察長對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內容,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等規定而無效乙節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偵查未完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云云。

經查,聲請人於偵查時指稱:伊經營本案長照中心增設消防管線等設備,均已聲請施工許可才動工,因施工完畢該消防設備依法需測試才算竣工,伊原本已口頭向被告徐信福告知,但被告徐信福表示被告蔡英姝不讓聲請人設置該等消防設施,之後伊又發文要求本案管委會許伊測試,一開始管委會回函說不讓伊測試,之後就不再回函;

伊和房東、員工及消防設備師於107年10月31日一起到管理室要求測試,被告徐信福說被告蔡英姝沒有交代而不能做,還說公佈欄已張貼公告不讓伊測試,伊只是要測試公共區域的部分,要做連結,這是消防局規定的,但是機房鑰匙在本案管委會處,所以伊終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9頁),足見聲請人係因被告3人不提供公共區域之機房鑰匙以配合聲請人所欲進行之消防設備測試,而指被告3人涉犯背信、強制等罪嫌,且聲請人以107年10月29日大樓消防設備測試申請書申請消防設備測試,而測試公司為佺泰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乙情,亦有該份申請書可稽(見偵卷第199頁),惟聲請人所設置之前揭消防管線、蓄水池等設備,卻經本案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增設,復迭經本案管委會發函、向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等節,亦如前述,則被告3人辯稱:聲請人委請前來檢測之廠商因非社區所簽約之保養廠商,且管委會需依照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故函覆聲請人無法配合辦理等語,即非無據,再衡以被告蔡英姝自稱國中畢業,現無業;

被告劉竹英自稱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里長;

被告徐信福自稱專科畢業,現職為保全(見偵卷第7頁、第17頁)之學經歷,彼等依據前揭本案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說明及結論而履行在管委會所賦予之任務,亦難認有何損害聲請人或利於己之舉,甚至有其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意,從而,被告3人因聲請人所欲測試之相關消防設備經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得增設,及聲請人協同之測試人員非社區簽約保養廠商,遂未提供機房鑰匙予聲請人,足認被告3人非出於背信、強制故意所為,自不得以背信、強制罪責相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本案長照中心107年9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1日函等證據,均顯示被告3人一再阻擋聲請人實施消防測試之情,惟高檢署檢察長竟認定被告3人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施加於聲請人,誠有偵查未完備,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云云。

經查,聲請人設置前揭消防管線、蓄水池等設備並欲進入本案大廈公共區域為消防測試,然被告3人既承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秉公阻止,並由本案管委會向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則聲請人是否有進入機房及請求本案管委會交付機房鑰匙之權利,已非無疑。

況且,聲請人前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反應本案管委會不同意測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覆稱:「有關貴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測部分,請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定期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宜,惟『公設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仍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協調大樓管委會配合辦理檢修事宜』」等語,此有本案長照中心107年9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1日函(見偵卷第61頁至63頁)可稽,可見聲請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示之共有建物管理程序妥為處理,卻率指被告3人之誤,非無誤會。

再依聲請人之上開指述,被告徐信福僅單純告知聲請人有關本案管委會公告內容及被告蔡英姝拒絕聲請人為消防測試之意,其等行為外觀不足認有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六、承上,本案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

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上開背信、強制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3人所涉上開背信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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