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2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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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同上送達處所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田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田國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時效已完成,而於民國108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5 月1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5 月7 日起,擔任聲請人吉成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理財專員,並於93年4 月1 日起兼任顧客關係專員,負責主動爭取新客戶,並根據客戶風險接受度狀況,建議及銷售聲請人個人金融理財各項商品、受理顧客開戶、客戶資料建檔與維護、諮詢等業務。

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之犯意,於94年9 月間,私自取用聲請人號碼B00000000 號之空白存摺,並於同年11月9 日冒用客戶陳美桂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假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進入聲請人之電腦系統,擅自將陳美桂在聲請人之基金信託帳戶更改為前開活期儲蓄帳戶,並將陳美桂之基金對帳單地址更改為被告之自宅住址,旋即假冒陳美桂名義,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21日、22日及同年12月13日,陸續回贖陳美桂第一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建華策略平衡基金、群益多重資產組合基金及ING 全球不動產證券化基金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將基金贖回款匯至前開假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10 萬9,572 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6日起至12月21日,陸續自上開假帳戶提領其中6,324 萬8,948 元,足以損害於聲請人及客戶陳美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及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非告訴乃論之罪有無經告訴,應就申告之犯罪事實觀之,而非以所訴罪名為判斷標準,本案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意旨,已清楚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包括但不限於,被告係聲請人之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實施冒用客戶陳美桂之名義贖回基金,並使贖回款項存入假帳戶,提領6,324 萬8,948 元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財產之等情,故本案告訴範疇確已包含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故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提告被告違反銀行法罪嫌,且被告未經檢察官列為銀行法被告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云云,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對本案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並於聲請再議時主張聲請人所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及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外,另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高檢署仍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維持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見解,亦與本案不起訴處分有相同之重大違誤。

㈢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被告之最後行為日為94年12月21日,而臺北地檢收案日為94年12月27日,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5年9 月19日遭簽准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其進行,且於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期間20年的4 分之1 ,即5 年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自最後行為日起至少應達25年,追訴權時效始可能完成。

臺北地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做成本案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聲請人提出再議聲請,高檢署未糾正本案不起訴處分,反而予以維持,作成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亦有同一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及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被告所涉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被告所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所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行為後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

被告之犯行最後行為日為94年12月21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12月26日以電防三字第09478055800 號函送臺北地檢(見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臺北地檢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簽准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應併加計上開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並加計偵查期間後,被告上開犯行迄臺北地檢檢察官處分時,業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又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部分: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聲請人固稱被告所為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臺北地檢檢察官漏未依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將被告提起公訴,反而以追訴權時效完成,作成本案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查,臺北地檢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欄所載事實及涉犯罪嫌部分(即上開五、㈠部分),以逾追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時效已完成,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同時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

嗣高檢署於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中就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係以未經檢察官列為銀行法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另行簽結並通知聲請人,有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處分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適用,姑不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所為銀行法部分與本案不起訴處分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間,為同一事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告所為涉犯銀行法部分,非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業如前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處分均係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聲請人所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交付審判之准許既係審查不起訴是否正確,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足以認定,時效完成,而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時效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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