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4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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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被 告 李宗學


李宗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0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龍男以被告李宗學、李宗昌【下稱:被告二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0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62 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4362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4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有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上開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一)被告李宗學與聲請人於96年 5月28日簽訂以「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新竹縣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不動產範圍內其中一部」為標的物之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下稱: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乙情,被告李宗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 4717號卷【下稱:發查字卷】第13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1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47頁)與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相符,並有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 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⑷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⑸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⑹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晰,如無特殊情形存在時,該等供述內容之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⑺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程度高低。

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且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宗學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間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伊當時與聲請人在廣昌公司會議室中簽訂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簽約時共同被告李宗昌不在場,廣昌公司財務人員曾雪珍(後改名為:曾馨誼)告訴伊,聲請人要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購買新竹科學園區開發案之土地,因廣昌公司當時剛成立,所有人員都是由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承接過來,聲請人所支付之6千萬元匯至喬揚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原為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改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喬揚公司帳戶】〕,另6 千萬元則匯至李宗昌之帳戶,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是買賣土地,而非投資契約,當時會開立本票保證是因伊等正在執行竹科三期契約,但因後來曾雪珍、王頌文等人提告,導致新竹縣政府片面終止契約令契約不能履行,伊等已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聲請人購買該不動產之價金也在求償之列,伊沒有背信行為等語(見發查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及被告李宗昌於偵訊時供陳:簽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時伊不在場,簽約後某日,曾雪珍帶聲請人至伊公司,在伊辦公室內,因廣昌公司是全新的公司,該土地也是剛標到,開發完成時間不確定,聲請人遂要求伊擔任保證人,因此伊才在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伊的名字,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是記載為「不動產購買契約」,開發案花費幾十億,支出流向都有會計師簽證,廣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主要係跟喬揚公司借,以及伊個人籌資投入,喬揚公司之資金也是伊向銀行融資取得,廣昌公司與喬揚公司之間及廣昌公司與伊之間的資金往來,均有財務報表,購買竹科三期之土地價金匯入喬揚公司及伊的帳戶,實係償還廣昌公司積欠的債務,伊等向新竹縣政府已提起行政訴訟,也有將聲請人購地價金列入,並無背信等語(見發查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與聲請人於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該不動產購買契約係委任性質之合資契約等語各執一詞。

爰此,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究為買賣契約或屬委任性質之合資契約?茲析述如下: 1、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立契約書人廣昌公司(簡稱甲方)、聲請人(簡稱乙方),茲為「乙方向甲方購買不動產」乙事,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第一條 /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購買條件:(一)乙方同意購買甲方標得「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新竹縣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不動產範圍內其中一部(下稱本契約標的物),但本契約標的物之特定須俟前開不動產經主管機關為土地區段徵收且確定該土地範圍內各筆土地之地號及各地號之地目等依法應登記之資料後,雙方始以另約確定本契約標的物。

(二)本契約標的物,係指前項不動產範圍內經主管機關區段徵收後,地目為「建」之住宅區土地。

(三)乙方以總金額1億2千萬元購買本契約標的物,並以每坪 7萬元為計算單位換算本契約標的物之總坪數。

而如乙方將來欲購買第一項不動產範圍內之其他建蔽率及容積率價值更高之建地,除每坪之價格應另訂外,本契約標的物之總坪數亦隨每坪價格之變動而重新計算之。

(四)甲方應於99年 6月30日前,將本契約標的物移轉予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第二條 /出價金之支付與返還:本契約簽訂後,俟前條第三項之總金額全數支付後始成立生效。

乙方除以 6千萬元債權抵充外,餘款應以現金方式將前揭購買金額分期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而甲方需簽發與總價金同額並由被告李宗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等情,有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名稱用語、各條條項及內容均以「購買」、「買賣」等用語,且已涵蓋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雙方須盡權利義務及違約金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等情甚明,且綜觀該契約內容,均未見甲方受乙方委託而為乙方處理事務等節,至為明灼。

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性質之合資契約乙節無誤。

2、職是,本院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酌:⑴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約定以當事人間之約定為依據,本案被告李宗學與聲請人所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以「購買」、「買賣」等辭句,並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雙方需盡之權利義務及違約金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等情,業如前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用辭句,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均與買賣契約之性質相符;

⑵被告李宗昌前於警詢、偵訊時稱:該土地(即本契約之標的物)也是剛標到,開發完成時間不確定等語歷歷,核與前開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記載:被告李宗學應於99年6月30日前將本契約標的物移轉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情相合,是買賣契約中約定將來「以每坪7萬元為計算單位換算本契約標的物之總坪數」部分未悖於事理常情,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約定甲方受乙方委託而為乙方處理事務乙節,亦如前述,故而被告與聲請人就價金交付對象、標的物移轉對象以及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均未逸脫買賣契約之範圍乙節明確;

⑶被告二人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一致,並有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檢附廣昌公司履行新竹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可見被告二人前於警詢、偵訊所稱內容非屬虛妄;

⑷民法第259條第1、2 款明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被告李宗學與聲請人於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中約定:如屬不可歸屬於被告李宗學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時,被告李宗學應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價金及其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乙情,亦僅是約定於契約解除時,雙方應如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與合資契約之性質無涉;

⑸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揭櫫之意旨,聲請人前揭所述欠缺憑信性,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之性質既屬買賣契約,則聲請人匯至喬揚公司帳戶之 6千萬元,已非屬聲請人所有,該買賣契約縱未能履行,亦僅屬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二人既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乙情,自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二人既無受聲請人委託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則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礙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乙節甚明。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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