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7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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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禮漳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郭圃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禮漳以被告郭圃銘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 5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 6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 7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4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有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理由(一)、(二)」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上開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一)被告郭圃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伊與聲請人是兄弟,因照顧父母及土地合建案衍生糾紛,伊父親即郭達明生前於 103年9月9日始診斷為失智症,初診時並無失智情況,郭達明於102年11月8日與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就郭達明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下稱:該土地】1 筆簽訂合建契約【下稱:該合建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簽訂變更暨補充協議書(一)【下稱:該變更暨補充協議書】,郭達明與良茂公司並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該信託契約】,郭達明簽約後還是正常狀況,經常開車出遊,直到103年9月9日情況才比較不好,該房子於102年11月郭達明和良茂公司簽約開始便授權伊全權代理蓋這個章,合建的圖很多,也不止這個,蓋了很多個,不止這個(即良茂建設中山區金泰段89-1等 1筆地號新建工程建築執照圖),分屋協議書內容是律師和良茂公司擬定的,郭達明於 102年就有和良茂公司簽主約時就有討論過,伊也知道主約的內容,因為是商業大樓,公廁茶水間都在電梯外面,一定要買整層樓較有利,郭達明有交代過三兄弟一人一層樓,郭達明和伊母親住在 9樓,分屋協議書都是跟著主約內容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他字卷第11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與聲請人前揭所述:①因卷內沒有郭達明簽署之授權書,被告顯然未獲郭達明授權;

②如郭達明有授權被告,被告何須於 104年3月8日再簽印鑑使用協議書,又何需在蓋用郭達明之印章時,又在旁邊簽被告之名字及「代」字;

③且依伊提出之合建契約〔即告證2〕及變更暨補充協議書(一)〔即告證3〕,均有明確限定「授權範圍」,檢察官卻誤指未限定授權範圍等語各執一詞。

爰此,本院所應審酌厥為:依卷附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就該土地與良茂公司合建及簽訂分屋協議契約一事,被告未獲郭達明授權,茲析述如下: 1、查郭達明與良茂公司於102年11月8日簽訂該合建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簽訂該變更暨補充協議書,郭達明、良茂公司與兆豐銀行於102年11月8日簽訂該信託契約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與聲請人所述相合,並有該合建契約、該變更暨補充協議書及該信託契約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為真。

2、再查,郭達明於103年9月9日雖被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然於102年7月23日患者〔即郭達明〕接受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 57分(滿分100分),其中與處理事務能力相關的專注力MENTAL MANIPULATION為8分(滿分10分),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16分(滿分為30分),評估患者當時為中度失智症,有部分處理事務能力,判斷能力稍差但應該還有自主判斷能力,應具有可簽訂簡單契約或贈與財產等事務之能力;

但103年7月29日只做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8分(滿分30分),發現短期記憶功能快速退化,為中至重度失智症,因當時並沒有做知能篩檢測驗CASI,之後也沒有在本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接受相關智能評估,故很難判斷103年起患者是否還具有處理相關事務能力,103年4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3日及104年1月15日並沒有做詳盡的相關測驗(知能篩檢測驗),故無法明確判斷患者具有處理相關事務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69903818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40頁)。

足見郭達明於102年7月23日接受知能篩檢測驗後,經醫師判斷為中度失智症,有部分處理事務能力,判斷能力稍差但應該還有自主判斷能力,應具有可簽訂簡單契約或贈與財產等事務之能力,其後於103年7月29日只做簡短智能測驗,發現短期記憶功能快速退化,為中至重度失智症,但因未做知能篩檢測驗,難以判斷103年起患者是否還具有處理相關事務能力等節明確。

3、職此,本院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酌:⑴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印章代為處理事務,並無必然需有書面授權契約,倘雙方同意,意思表示合致,口頭授權亦無不可,聲請人前開①之主張與事理常情相違;

⑵郭達明與良茂公司簽訂該合建契約、該變更暨補充協議書時分別為「102年11月8日、同年月28日」,其後郭達明於103年7月29日進行簡短智能測試發現短期記憶功能快速退化,至103年9月9 日郭達明經醫院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而被告與聲請人簽署印鑑使用協議書之時間為「104年 3月8日」等情,業如前述,可悉被告之所以與聲請人簽署印鑑使用協議書乃因郭達明於103年 9月9日經醫院確診為「老年期癡呆症」,惟未能以此推論被告未經郭達明授權,聲請人前開②之主張,實難與論理法則相合;

⑶聲請人前開③「有明確限定授權範圍」之主張,與其前開①「未有授權」之主張已存有相互矛盾之處;

⑷被告經郭達明授權而處理該土地之合建事宜及分屋協議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中詢問證人何乃隆、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親郭曾明辰證述明確,此有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106年度偵字第6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且相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情,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判字第 176號裁定予以駁回乙節,亦有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112頁至第 114頁);

⑸復參酌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及診斷說明,郭達明於102年7月23日仍應具有可簽訂簡單契約或贈與財產等事務之能力,至 103年起因未做知能篩檢測驗,難以判斷 103年起其是否還具有處理相關事務能力等節如前等因素,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補強以實其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礙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乙節,至為明灼。

(二)綜上所述,卷內除聲請人個別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以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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