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81,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雄輝
代 理 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萬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6 月24日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雄輝以被告陳萬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4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聲請人於同年7 月9 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弟,2 人母親陳楊陣因年事已高,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所需生活費用由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即2 人大哥陳樹枝平均分攤。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間向聲請人詐稱照顧母親需要費用,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被告。

嗣於100 年3 月30日,被告之另一兄弟陳春塗過世,所得死亡保險金共計2,418,416 元均匯入陳楊陣之郵局帳戶,陳楊陣又按月領有老人年金,生活應無困窘之虞,詎被告竟私自挪用陳楊陣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陳楊陣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後,被告復向聲請人及陳樹枝詐稱代墊母親生前看護費及醫療費用共計606,160 元,要求兄弟分攤,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10日匯款202,000 元至被告在第一銀行華山分行之帳戶。

又被告明知陳楊陣死亡後,名下財產應由兄弟共同繼承,竟未經聲請人及陳樹枝同意,於同年1 月25日以陳楊陣名義偽造提款單,提領陳楊陣郵局帳戶內存款38,700元予以侵占。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已自承其明知106 年1 月23日陳楊陣已亡故,卻於同年1 月25日,未經聲請人(即繼承人之一)同意,以被繼承人陳楊陣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陳楊陣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要屬無疑。

然原不起訴處分卻以被告「提領陳楊陣帳戶存款部分,…要謝謝照顧媽媽的醫生,要買禮物」為由,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顯係將動機與構成要件混為一談,論理以違背法令,有悖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迄今亦未支付陳楊陣之喪葬費用,卻辯稱提領陳楊陣遺產係用作宴請醫生之用,亦未提出證明,不僅不符常情、理由亦難謂正當,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曾瀏覽被告所提出之帳冊,理應知悉陳楊陣支出狀況,其當時亦無任何意見,卻在母親死亡後再為爭執」,認被告無詐欺、侵占之犯行。

聲請人分別在108年1 月29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同年4 月26日聲請調查證據,說明被告所提帳冊與事實不符之處起有隱匿遺產之嫌,然原檢察官未予查證、亦未傳喚證人,據以上揭理由認被告無詐欺、侵占犯行,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聲請人於95年間匯款250 萬,已悉數用作陳春塗及陳楊陣之生活費用;

保險公司給付之陳春塗身故保險金約240 萬餘元,亦係全數支用於陳春塗喪葬費用、奉養陳楊陣生活所需相關費用及支應印傭薪資及相關規費;

我是經全體繼承人授權,始領出陳楊陣名下郵局存款用於購買禮品以感謝醫護人員對於陳楊陣之照料之辛勞;

聲請人經審酌陳楊陣之醫療照護費用係固定之經常性支出,且與事實相符,始出於自由意志匯款202,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33頁)。

經查: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被告係聲請人之弟,2 人母親陳楊陣因年事已高,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所需生活費用由被告、聲請人及2 人大哥陳樹枝共同負擔,由被告及聘僱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母親;

聲請人於95年9 、10月間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

嗣於100 年3 月30日,被告之另一兄弟陳春塗過世,所得死亡保險金共計2,418,416 元均匯入陳楊陣之郵局帳戶,陳楊陣又按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

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申請貸款900 萬,並以陳楊陣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抵押權,於105 年2 月16日攤還本金150 萬元、同年11月9 日攤還本金600 萬元、107 年8 月14日攤還本金6,335 元及同年9 月3 日攤還本金1,493,665 元,目前已清償完畢;

陳楊陣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後,被告復向聲請人及陳樹枝以代墊母親生前看護費及醫療費用共計606,160 元,要求兄弟分攤,聲請人於同年2 月10日匯款202,000 元至被告在第一銀行華山分行之帳戶;

被告於陳楊陣死亡後,於同年1 月25日提領陳楊陣郵局帳戶內存款38,700元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分見他卷第27至30頁、第77至80頁;

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87至89頁)、證人陳樹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交付被告價金共250 萬之支票及匯款憑條、被告親書之費用明細、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0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憑條、被告106 年1 月25日於臺北體育場郵局親書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陳楊陣臺北光復郵局96年至106 年之交易明細、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264 地號謄本、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07 年12月25日一華山字第00057 號函暨檢附相關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儲字第1070287138號函暨檢附陳楊陣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08 年3 月15日一華山字第00012 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貸款文件等件在卷可參(分見他卷第8 頁、第10至22頁;

偵卷第3 至6 頁、第8 至14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反面)。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16時51分,持陳楊陣設於臺北光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隱瞞陳楊陣已於106年1 月23日死亡之事,未取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於同年1 月25日冒以陳楊陣名義在屬於私文書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帳號、取款金額及日期等項目,並盜用陳楊陣印章蓋用印文於「存戶簽章」欄1 枚,偽造完成表彰陳楊陣同意自該帳戶提款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陳楊陣委託前來領款之人,而將38,700元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聲請人、陳樹枝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云云。

然查,證人陳樹枝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過世後,我有授權被告領錢以支付母親的喪葬費,聲請人也有同意被告處理母親後事,並同意由被告領母親帳戶內之款項以辦理喪事,我們授權被告領取母親帳戶內的款項,有講明用途要用在處理母親後事,並有說為了要謝謝照顧母親的醫生,而將款項用於買禮物給醫生,此事聲請人也知情,但聲請人後來反悔等語(見他卷第79至80頁)。

核與被告供稱:我於106 年1 月23日在母親靈堂前,聲請人、陳樹枝一起出具授權書給我,要我協助母親喪葬後事及遺產事實,於同年1 月25日,我從母親郵局帳戶提領3 萬餘元以張羅母親後事,事隔2 日,聲請人及其妻子李素珠改變原意授權,要接手母親後事及遺產事宜,我當場在陳樹枝、聲請人、李素珠、陳樹枝長子陳建宏、姪媳藍永芳面前,撕毀當初聲請人、陳樹枝一起出具之授權書,陳樹枝見聲請人居心叵測,心生正義,故立下聲明書,證明當初陳樹枝及聲請人確實授權我處理母親喪葬及遺產事實,我長期都要照顧母親,所以母親一直以來都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使用,上開提領款項係作為張羅母親喪葬及遺產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8頁暨其反面)。

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陳楊陣過世後,我們有授權被告處理後事及繼承事宜等語(見他卷第62頁),顯見聲請人亦知悉確有授權被告提領陳楊陣帳戶存款一事。

復參酌證人陳樹枝親書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於家母辭世後,曾與聲請人親筆簽名共同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處理家母之身後事(含統籌處理喪葬事實、遺產處理及申報等),據被告所述,其獲得授權後即著手處理家母名下之郵局帳戶款項事宜;

惟聲請人嗣後表示希望改由其接手處理家母身後事,本人及被告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接手,故本人前所簽署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當即失其效力,被告亦於本人及聲請人面前撕毀授權書,當場並有本人之兒子陳建宏及兒媳藍永芳在場等語,此有上開聲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足徵被告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陳楊陣名義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一節,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及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屢屢以照顧母親生活費用之名義,向聲請人索款。

實則,被告皆係以「整筆」數額,一分不留將陳楊陣郵局帳戶內之保險金、鉅額貸款(皆以陳楊陣名義申請)提領一空,顯非用於陳楊陣醫療及生活經常性之支出。

從而,被告一再以陳楊陣生活所需名義向聲請人索款,均係以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確係將所得款項用於陳楊陣之生活所需,進而交付202,000 元,核與詐欺構成要件該當云云。

惟查,證人陳樹枝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陳楊陣在世時,均由被告與外勞在照顧,已過世的弟弟陳春塗是母親及被告在照顧,外籍看護工大約從10幾年前就已雇用等語(見他卷第77至80頁),堪認陳楊陣、陳春塗2 人生前確實由被告負責照料,又被告既照護陳楊陣、陳春塗長達十餘年以上,各項花費項目必然繁雜,不可能逐一羅列以供調查,然其業以答辯狀大致說明支出項目及金額等節,此有被告為陳春塗及陳楊陣支出相關費用明細表、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私立吉田康復之家入住契約書節本、內政部97年3 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4786號函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私立吉田康復之家臨時收據單、女傭薪資表、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結案報告單、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9頁),是被告既已大致說明支出項目及金額,不能僅因被告未能詳細解釋支出去向,即認被告照顧陳楊陣實際花費不如聲請人所稱金額,而係向聲請人詐取金錢,抑或侵占陳楊陣帳戶內之財物。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就支出大部分有記帳,被告記的帳有時候會交給我們兄弟看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反面),足徵聲請人知悉被告會定期記帳記錄支出項目及金額,且交給聲請人瀏覽,聲請人既曾瀏覽被告提出之帳冊,理應知悉陳楊陣支出狀況,其當時亦無任何意見,卻在陳楊陣死亡後再行爭執,實難遽予採信其指訴內容。

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佐證其指訴內容,尚難僅憑其對陳揚陣、陳春塗生前支出之臆測,遽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上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