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8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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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瓊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以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及其代表人顏瓊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30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聲請人於108 年7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8 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106 年9 月25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106年11月29日依法完成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其中就「忍」等30首歌曲(下稱系爭30首詞曲)之公開演出權獲有吉馬公司之專屬授權,並公告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以供利用人遵循,若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並據被告申請審議,是於費率審議期間,若被告經聲請人拒絕授權或無法達成授權協議者,被告於利用前,即應依聲請人之公告費率新臺幣(下同)4,500 元給付,或依該費率數額提存於法院,方視為獲授權,著作權集體團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項均有明文。

又聲請人並無變更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與被告間有原約定使用報酬給付之情形,被告如欲利用聲請人所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自應依聲請人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數額辦理提存。

另MUST之單曲費率亦僅由電腦伴唱機業者提出審議,自僅限電腦伴唱機業者適用,並不適於KTV 業者,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係屬KTV 業者,以每點播一次0.5 元核算其提存金額,即認被告無故意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顯係對於費率所適用之業者為何,產生混淆所致,足以證明再議駁回之處分,依法不合。

㈡被告辯稱:好樂迪公司之前是向原先的集管團體付費取得授權,聲請人是新成立的團體,費率有更改過,並無原定的使用報酬率可供依循,被告因對聲請人所訂定的費率有異議,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費率審議,而應支付給聲請人的費用也已辦理提存等語。

而被告好樂迪公司提存的標準係根據點唱的次數,每點播一次0.5 元,足以證明聲請人是首次公告使用報酬率,並未有變更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有可供被告以變更前之使用報酬率給付暫付款而得以辦理提存之事實存在,或得按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率辦理提存。

㈢聲請人於107 年3 月9 日公告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並自107年4 月9 日生效,該費率內容為:①以包廂計算:每年每間包廂4,5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

②電腦伴唱設備(單一主機單一包廂,設置於固定場域供點唱者)每台每年4,500元計算。

③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900 元計算,每點唱1 次為3.5 元。

惟上述費率經被告好樂迪公司等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至有關利用人於費率決定前之審議期間究應如何支付使用報酬,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107 年8 月30日智著字第10700057990 號函意旨,可知依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⒈可先行向聲請人協商取得授權,並俟旨揭費率審議決定結果,再依前揭規定請求變更使用報酬數額。

⒉利用人於本案審議期間,依聲請人公告費率4,500 元給付或依該費率數額提存於法院,即視為取得聲請人授權,並得同時向ACMA聲明保留異議後,仍得俟費率審議決定後再行確定應給付之數額。

足見被告就利用系爭詞曲所辦理之提存,依法不符,其利用之行為係觸犯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罪。

㈣又依智慧財產權局上函意旨可知,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

無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

前項之暫付款,著作權專責機關於核定前,得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利用人已依第一項規定給付暫付款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依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調整之;

經駁回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者,應依集管團體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調整之。

然因聲請人係新設立之集管團體,並無所謂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原約定之使用報酬,因此好樂迪公司等利用人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審議上述費率時,同時申請核定暫付款,惟被告與聲請人未能提供詳實可供審議之數據供參酌,故該局尚未核定暫付款等情。

足見被告之暫付款亦不符規定,其利用之行為係屬觸犯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

㈤被告與聲請人間既無原約定之使用報酬或有變更原定報酬之情事,利用人即被告自無權以暫付款方式為提存而得使用聲請人之著作財產公開演出權。

換言之,被告即不得以給付暫付款方式而利用系爭30首詞曲之公開演出權。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客觀上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演出行為,即不得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

無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

利用人依第1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支付暫付款,且表明其係暫付款者,其利用之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6 章及第7 章規定;

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1 、3 項、同條例第26條第1 、4 項,第3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30首詞曲,係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聲請人係在106 年9 月25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106 年11月29日依法完成法人登記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系爭詞曲30首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被告等於不詳時日,在其中興分公司公開演出系爭30首詞曲等情,為聲請人指訴在卷(見他卷第3 至7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發票、系爭30首詞曲明細、音樂著作登記表、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及蒐證光碟等件可證(見他卷第9 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23 頁),詳情固堪認定。

又聲請人係在106 年9 月25日方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同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30首詞曲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足見證人即好樂迪公司法務人員李易翰證稱:聲請人是新成立的團體,之前是向原先團體付費授權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尚屬非虛。

㈢聲請人係新成立的團體,費率有更改過,並無原定的使用報酬率可供依循,被告好樂迪公司因對聲請人所訂定的費率有異議,於107 年3 月2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並詢問有關利用人於費率決定前之審議期間究應如何支付,惟智慧財產局以聲請人及被告好樂迪公司未能提供可供審議之數據供其參考,而未核定暫付款,被告好樂迪公司即於107 年11月21日、108 年3 月20日有公開演出權之詞曲部分,先予提存等情,業據證人李易翰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23 頁),並有提存書影本二紙暨聲請人提出之智慧財產局107 年8 月30日智著字第1070005799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5 、127 頁,偵卷第27至31頁)。

足見智慧財產局未能核定被告好樂迪公司審議期間之暫付款,係因聲請人未能提供可供審議之數據供其參考。

被告好樂迪公司乃援引智慧財產局對集管團體MUST之單曲授權費率,為聲請人辦理提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再者,被告好樂迪公司提存的標準係根據點唱的次數,每點播一次0.5 元,亦符合經智慧財產局審議之單曲計費之費率標準,有該局108 年3 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12410 號函可佐(見他卷第129 至13 7頁)。

倘被告有意侵害聲請人之公開演出權,即無必要將點唱清單整理後,再依點唱紀錄提存使用報酬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㈣從而,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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