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205,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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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黃向羣
被 告 方莉軫

王小玉
林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向羣前以被告方莉軫、王小玉、林慶祥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08 年7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然聲請人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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