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27,2019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玉金


代 理 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洪子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玉金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亦翎,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2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聯誠事務所)之員工,於擔任蔡豐聲助理期間,經常處理匯款事宜,並非均由會計人員處理,主觀上對於支出證明單之內容不可能不知悉,此調閱聯誠事務所之相關取款紀錄即可知悉。

且被告早就知悉聲請人與蔡豐聲不睦,若非早就清楚蔡豐聲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打算擅自領取聲請人之股利,否則豈可能為要求蔡豐聲出示任何授權文件,亦未向聲請人查證,即領取聲請人之鉅額股利匯入他人之戶頭,任何一個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上級指示顯不合理之情況下,若非獲有利益或主觀上具有惡意,根本不可能單為了服從上級之指示,而甘冒如此大之風險,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上情,而係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又聲請人根本不知悉自己之股利已遭挪用,係因急需確認股利流向,才會寄發電子郵件予聯誠事務所經理賴正健,顯見聲請人從未授權他人使用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遭被告及蔡豐聲誤導,才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亦有違誤,被告顯已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㈠就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出證明單,然實際上聯誠事務所並未支付如附表所金額之102年、103年股利予聲請人,被告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支出證明單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證人蔡豐聲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證明單4紙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4紙支出證明單上很像其字跡,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係依其主管即經理蔡豐聲之指示,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證明單4紙,其不清楚聯誠事務所實際上是否有支付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之款項予聲請人等語,而證人蔡豐聲則證稱因公司款項需先記載支出證明,才可以支付廠商費用,此為公司作帳的流程,其僅告知被告支出證明單上之款項如何使用,就直接支付予廠商,被告對於聲請人有無授權其使用股利並不知情等語,而與被告所為辯解相合,另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豐聲對其指示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內容係屬虛偽,卻猶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支出證明單,縱使被告知悉聲請人與蔡豐聲間感情不睦,亦不得單以推論之方式,據此逕認其知悉蔡豐聲指示其填載之內容為虛偽,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於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㈢另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先前之股利分配均係由被告處理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依蔡豐聲之指示填寫支出證明單後,係由聲請者在聲請欄位簽名或蓋章,再由總經理簽名後,由聲請者交予會計,除非廠商有詢問為何未收到費用,否則其不會去問出納款項是否已經支付,而否認有實際處理款項之匯出,且依卷內事證,除聲請人之空言指述外,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填寫支出證明單外,尚實際處理款項之請領、支付等事宜。

而被告既無從知悉附表所示支出證明單4紙上所記載之102年、103年股利是否確實支付予聲請人,則自難認被告係明知股利並未發放予聲請人,卻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出證明單上,於主觀上具有於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㈣至聲請人與蔡豐聲間雖卻因房屋有分割共有物之民事案件涉訟中,但房屋裝潢費究竟如何支付,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依蔡豐聲之指示填寫支出證明單,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爭執原處分書誤認其有授權蔡豐聲使用股利云云,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

㈤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在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被告自無從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認定,尚無不當。

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事由/用途           │支付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總經理簽核日期│
├──┼──────┼──────────┼─────────┼────┼───────┤
│ 1 │            │102年度股東股利分配 │1,503萬840元      │電匯    │1月17日       │
├──┼──────┼──────────┼─────────┼────┼───────┤
│ 2 │104年2月11日│103年度股利分配     │98萬4,128元       │電匯    │2月11日       │
├──┼──────┼──────────┼─────────┼────┼───────┤
│ 3 │104年2月13日│103年股利分配       │42萬5,000元       │電匯    │              │
├──┼──────┼──────────┼─────────┼────┼───────┤
│ 4 │104年2月17日│股利分配            │561萬9,823元      │電匯    │2月17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