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2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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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健祥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張金溪




游玲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健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金溪、游玲娟(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8年1月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同年1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再加計在途期間,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8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次一非休息日即同年月11日,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258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其等明知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間,佯以投資缺乏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致使聲請人錯誤,同意貸與上開所需款項,並先後於105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600萬元、60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張金溪所營之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玲娟,下稱僑邦公司)之帳戶內,被告2人於借款當下,除書立借據交付聲請人為憑外,還保證於半年內還款,然被告2人僅還款400萬元即無下文,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金溪辯稱:其為僑邦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產管理房地買賣及替他人看管物件、生物科技等項目,因政府於105年間打房,致房地產經營不易,且先前投資房地產之借款本息亦屆期而需清償,故以持續借貸方式欲維持經營,因聲請人拒絕購買所管理之客戶物件,但稱願出借款項,且由被告游玲娟詢問聲請人可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故其等先向聲請人借600萬元,聲請人當時沒有問很多,就直接借款,105年4月間則向聲請人表示因資金短缺欲借款,聲請人就直接借款,並將上開借款用以清償銀行本息及向他人約定2、3分利息之借款,用於公司營運以免跳票倒閉。

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清償聲請人借款,故分20期,每期100萬元為還款條件,前2期有按期還款,但後2期因延遲而退票情形,其後雖再將應還款項補足,但因房地產無法售出而周轉不靈,其於105年3月向聲請人借款時,有計畫將登記在其媳婦張安安之名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委託出售,本案房屋價值約5、6,000萬元足以擔保還款,但現仍在變賣中等語;

被告游玲娟則辯稱:其在僑邦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05年3月因不動產不景氣,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未問用途即同意借款,且由聲請人主動提出2,000萬借款額度,其借款時未提供擔保,並於匯款隔天始簽立借據,2,0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後,均用以公司資金周轉,第一筆600萬元原與告訴人約定半年清償,但於105年10月時,其他借款均屆期而無力償還,與聲請人討論後以公司名義開立20期,每期100萬元之支票為還款條件,前2張有兌現,第3張原要延期,但聲請人在美國聯繫不上而退票,並於第4張票屆期時拒絕往來,仍向其他人調100萬元指定入該支票帳戶,共兌現400萬元,當時因其無不動產交易而無收入,上開400萬元係向他人借款而來,其向聲請人借款時,因本案房屋之價值約6,000萬元,出售後扣除貸款仍有3,500萬元可還款,然該屋仍在託售中,經詢問聲請人亦無承接該房屋之意願等語。

㈢經查:⒈聲請人於偵查時指稱:因被告2人以電話約伊吃飯,並稱其等投資房地產不景氣而短缺資金,急需600萬元,而約定6個月後還款,之後被告2人又找伊吃飯,且以相同理由借款,伊未向被告2人詢問所借資金是用以繳房貸或公司運作,被告2人僅稱房地產很不景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703號卷,下稱他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核與被告2人所供借款情節相符,堪認符實。

被告2人既以投資房地產致資金短缺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則被告2人斯時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他人債務乙情,聲請人當略有所知。

況國內不動產交易狀況,因房價偏高、人口老化、政策走向、經濟發展等諸多因素,就房價及交易量而言,長期處於緩步下滑趨勢,迄未有明顯改善跡象,已對不動產相關行業形成資金壓力等情,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則聲請人既知被告2人所營之僑邦公司經營項目與不動產有關,則其等所稱資金短缺,亦包含因投資不動產所生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無力清償,同屬聲請人出借款項時足以預見,且經評估被告2人信用、資力等因素方允借款,此亦可徵之聲請人對被告2人借款之具體用途為何、所經營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等均未深究,即逕允出借款項。

足見伊非無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後,方出於自由意思同意借款予被告2人,故難認聲請人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借款。

⒉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自105年4月迄至106年1月初,仍不時有現金存入,並以帳戶存款支應相關扣帳,上開期間存入金額更達數百萬元乙情,有華南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66217號函暨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

又僑邦公司於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至106年4月14日始有退票記錄,並於同年月28日遭通報拒絕往來;

被告張金溪於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於100年11月間起至105年3月24日止,雖有4次註記紀錄,惟迄至106年11月11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均不足遽認被告2人於105年3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甚明,更無從推認被告2人於借款時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⒊再被告2人前經聲請人同意而開立10紙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借款,其中105年11月30日到期之支票如期兌現,同年12月30日到期之支票於106年1月23日兌現,106年1月30日到期之支票於同年3月13日兌現,同年2月28日到期之支票於同年3月30日兌現,迄已償還聲請人之欠款4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製作之分期表可稽(見他卷第16頁)。

再佐以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媳張安安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房屋係因伊配偶即被告2人之子,欲以低利貸款購屋,故用伊之名義購買,是於104年12月以6、7,000萬元購入,並向被告2人借錢買屋,被告2人以借款周轉,再以相關營業收入為僑邦公司運作,105年3月間因僑邦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而提議要變賣本案房屋作為僑邦公司周轉之用,伊也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703號卷,下稱他卷,第236頁及其反面),且證人張安安確分別委託太平洋房屋忠孝加盟店、大師國際不動產國際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屋之情,此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見他卷第214至222頁)在卷可佐,參以上開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可知本案房屋已於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對外委託銷售,足徵被告2人確有以房屋出售所得償還聲請人借款之規劃,堪認被告2人辯稱:業經證人張安安同意將本案房屋出售以清償聲請人借款等語,亦非無據。

再徵以被告游玲娟與聲請人間之訊息紀錄及被告2人與聲請人談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81頁)以觀,可知被告2人與聲請人仍不斷討論被告2人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總額、先前給付他人利息之數額、清算所餘資產及洽談債務清償等還款方案。

承上,由被告2人前揭清償債務及案發後持續與聲請人協調借款債務,並擬出售現有資產之方式與態度,益徵被告2人所辯均非無稽。

從而,實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借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乙節,即認其等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而得以詐欺取財刑責相繩。

復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張金溪於105年3月前已積欠數億元債務,且104年間積欠案外人林揚洲款項,迄至105年11月25日更積欠2,400萬元以上債務而無力清償,106年1月間雖有數百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張金溪在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供扣款,然僅屬借新還舊之資金往來,被告2人自承無自有資金及收入以清償債務,竟仍向聲請人借款,且將款項均用以清償舊有債務,則被告2人明知以此方式將來定會發生無法清償之結果,顯見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2人所歸還聲請人之400萬元亦係向他人借款而來,當不足推論彼等於借款時無不法意圖云云。

惟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時即表明僑邦公司所營事項及因周轉不靈而需借款之營運情形,亦未就其等清償能力等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再綜以前揭⒊所述後續清償債務方式及處理態度,實難僅憑聲請人上述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2人借款時,已有將來必無力清償卻而仍借款之詐欺故意。

再聲請人既知悉被告2人因既有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無力清償,卻仍為借款,嗣被告2人以借得款項清償既有債務,亦非聲請人出借款項時無從預見,同難認聲請人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借款。

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4年10月間已無資力,仍將資金用在證人張安安之購屋款項,自不足認具清償能力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況本案房屋之價值僅為被告2人單方而陳述,如抵押債務超過該價值即無法清償,且被告2人以不符行情之價格委託出售,足見其等無出售真意,僅為還款規劃之藉口云云。

惟聲請人所指本案房屋之購屋時點為本案借款前,實難認與聲請人借款之情有涉。

況以被告2人以投資房地產為業,尚難因被告2人於本案借款前曾提供資金用以購買本案房屋,即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又本案房屋實際出售價款不足使聲請人之債權全額受償,仍不足認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時,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因被告2人承認積欠案外人林麗雪等人合計1億3,000萬元以上,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揚州、林麗雪、劉郁廉,並調閱被告2人及其等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個人及公司所得稅資料、不動產抵押貸款資料,以確認被告2人負債情形,檢察官未予傳喚、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屬率斷云云。

惟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始未為調查,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此等待證事實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關聯,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2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

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2 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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