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29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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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世鴻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莊季凡律師
被 告 張金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均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張金德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金德斯時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10立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代表人洪世鴻(下逕稱洪世鴻)因各屬整廠輸出協會理事長及理事而認識。

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在屏東縣枋寮鄉興建3MW 生質能電廠(下稱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之意願及能力,竟於105 年底至106 年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世鴻佯稱:其開設立豐公司與川佳集團(在臺公司為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機械公司》),擬以立豐公司名義將對外募資新臺幣(下同)5億元興建本案生質能電廠,該生質能電廠案預計投資回報率1 年可達42% 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該投資計畫,故同意投資共1,500 萬元,而先於106 年3 月16日給付450 萬元至立豐公司位於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8&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豐公司帳戶)內。

詎被告未將立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移轉股份,聲請人資金去向不明,直至聲請人查詢被告所謂將承租作為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土地出租訊息卻毫無所獲,更未見電業執照申請籌備文件,且被告於105 年9月23日、107 年3 月各招攬各界人士至屏東參訪觀覽其生質能源系統示範區以籌募資金,相關照片可見於此段期間均毫無建造進度,聲請人於107 年3 月後洽詢被告之女欲至屏東廠區實地勘察,竟祇獲得平日無人在場之回覆,詢問被告資金用途亦僅有購買設備,卻不讓伊至現場查證,所謂巨大處理場更係公有廢棄物掩埋場,至於案外人即被告股東黃嘉文經營之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更與立豐公司間無控制從屬關係,足認被告毫無建造生質能電廠之真意而有所隱瞞,僅係將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作為行使詐術之手段,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嗣於偵查中更為提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然被告將廢棄物處理廠與燃料製造模組充當成示範廠區,投資標的差距甚大,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初受被告招攬投資,縱被告初期有興建生質能電廠之作為,然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無從協助,且未能確定得否取得電廠用地之情況,猶續以舊有投資計畫書及示範廠區對聲請人施以詐術,更提出川佳生質能發展永續循環經濟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手冊、固定資產投資估算表,持廢棄物回收及生質能燃料棒示範樣品向聲請人進行宣傳,隱瞞不能取得土地之重大風險,祇提及電價與縣府給付代處理廢棄物費可能無法達成,致聲請人因見具有相關照片、甚有與屏東縣縣長合影照片,無法區辨廢棄物再利用與發電廠在同一地點進行之可能性與否,並認被告有政府穩定合作之外觀,業取得生質能發電廠之土地,僅係缺乏資金興建廠房,因而陷於錯誤,遂匯入450 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更始終未提出款項支出明細、與嘉誠公司間之合作備忘錄或分潤約定,甚未參與屏東縣政府發電設備標案以為土地之取得,難認稱將投資款用於購買燃料設備等情可採。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為整廠輸出協會理事長,洪世鴻乃協會主要幹部及常務理事,彼此熟識,其因環保意識抬頭故欲轉型,恰因屏東環保局局長與縣長稱有亟待處理之大批農業廢棄物與漂流木,其遂投入、籌劃生質能發電相關設備,並與洪世鴻洽談後,洪世鴻同意出資1,500 萬元,且先匯450 萬元款項。

其於2 年前即向屏東環保局承租土地,有1 名股東在該址經營破碎、烘乾、壓榨漂流木、廢棄物之巨大廢棄物處理廠子公司,預計將轉成將廢棄物製為固體燃料棒之RDF 廠,其另一方面則持續與屏東縣政府協調,預計在附近興建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以便相互搭配。

原先屏東縣縣長潘孟安稱可協助取得台糖公司土地(位在巨大處理廠旁特種地目之土地)以便建廠,當時並未簽立租約,係先前與屏東環保局協調未果之替代方案,其已募集建廠5 億元之部分資金(含聲請人匯入之450 萬元),並將該450 萬元購置設備(部分放在RDF 廠,部分放在川佳機械公司工廠,且作為前期運轉費用)後,未料於屏東縣政府召開與台糖公司間之會議未能達成共識,難以取得興建電廠所需5 公頃土地,屏東縣政府稱要等電業法躉購電價統一及選舉結束,嗣不斷拖延,更因事後政黨輪替,未能解決土地地目變更、遲未推行政府電業政策,其為免虧損而未投標屏東環保局招標案,大陸紙廠更恰被停工而無法收回資金,影響在臺公司,母公司川佳機械公司已經停業,上開以聲請人款項添購之設備更遭銀行查封;

其未曾獲知聲請人提出現場勘察之要求,聲請人未曾聲請,又雖有意願還款,但因川佳機械公司跳票而無力償還等語。

六、首查,被告曾為立豐公司負責人,洪世鴻於105 年底至106年3 月間因被告告以本案生質能電廠案投資內容,於106 年3 月16日代表聲請人匯款450 萬元至立豐公司帳戶乙節,有生質能電廠營運計畫書、投資計畫書、106 年3 月16日收據與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689 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但查: ㈠證人洪世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各為整廠輸出協會理事及理事長,認識已久,被告於105 年底告知伊欲將原先經營之造紙機械轉型為生質能電廠,亦即由立豐公司在屏東縣興建本案生質能電廠,欲募集資金5 億元而邀約伊入股投資1,500 萬元,伊見被告有眾多公司及社團之頭銜,常吹噓與政府關係良好、已喬好可租用台糖公司土地興建生質能電廠,又提供投資計畫書中記載年報酬獲利將有42% ,遂於106 年3 月匯款450 萬元認購前期金至立豐公司帳戶,惟雙方並未簽立其餘投資契約,其餘1,050 萬元款項待事後再繳納,但直至106 年5 、6 月間伊詢問被告何時繳納餘額及開立股東會之結果,竟獲得募資困難,案件可能無法成行之回應,且被告雖同意還款卻持續拖延,更於107 年7 月間將川佳機械公司申請歇業解散;

被告未將款項增資及興建生質能電廠,雖自稱將款項購買其中一部份下包工程之設備,卻表示該址平日無人,又係屏東環保局土地而不讓伊前往觀覽等語(見他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似直指聲請人係為本案生質能電廠案投資而匯款450 萬元,與公司轉投資名目欲取得立豐公司股份無涉。

佐以聲請人所提106 年3 月16日收據1 紙(見他卷第30頁),內容僅謂立豐公司收受投資立豐公司總投資額5 億元3%中1/3 即450萬元作為認購前期金等文字,但比對本案生質能電廠之投資計畫書及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書固載公司資本額初期規劃5 億、創始股東之退場機制方法等文字,惟投資計畫書則載資本額註冊預計6 億元、建議實收資本額為4 億元等內容(見他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金額有異,再參立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7頁),登載6 億元之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更別於「5 億元」,又乏其餘投資契約書確認其等實際約定之投資標的與細節、「認購前期金」定義及被告就取得該認購前期金後應給予任何對價之內容與期限,職是,要難祇以前揭收據中記載450 萬元係總投資額5 億元中之一部,且聲請人未獲得立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股份之移轉等情事,遽謂被告就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之宣傳乃其施行之詐術,合先認定。

㈡另依現有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之進行,要非全然無據:⒈證人即川佳機械公司前員工陳佑任於偵詢中證稱:被告前曾欲在屏東縣興建生質能電廠,伊負責進行經濟與技術層面之可行性分析、與屏東縣政府以電子郵件協調,及將漂流木轉製成固體衍生燃料之RDF 廠;

本案生質能電廠案需價錢及來源符合諸多分析假設方屬可行,伊分析結果雖屬可行,但因入料價格與來源數量不穩,即屏東地區漂流木來源不穩定,又有興建電廠之土地需求,本係使用屏東環保局所有、巨大廢棄物掩埋場中已達容量之該塊土地,故需政府配合,當時屏東縣政府曾有相關推展與招標案,伊亦曾以電子郵件聯繫、建議屏東縣政府處理地目變更問題,但因政府提供之土地太小,亦無進料保證,更似未將特定農業區之地目變更,故川佳機械公司並未投標,否則投標後經營過程亦會賠錢,亦無法興建本案生質能電廠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6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有現場照片、經濟日報報導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⒉證人即斯時屏東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鍾清明於偵訊中證以:106 年間屏東縣配合中央政府發展公園綠能與電力,並解決露天燃燒木材之問題,避免造成焚化爐負擔,故屏東環保局長要伊等找尋得以兼顧發電及燃燒之設備(如氣化爐),且在屏東縣枋寮鄉試辦,伊等評估得以屏東環保局向台糖公司承租20餘年作為枋寮鄉垃圾掩埋場之土地供民間投資設廠,並於106 年3 月間確認招標契約、於同年5 月12日公告,卻因廠商難以尋得可放置漂流木之土地,無人投標,最終計畫終止而不再公告;

伊知道被告但不熟,被告所屬之川佳機械公司當時計畫興建生質能電廠案,欲在屏東縣找到合適土地,故曾提供土地配置平面圖進行評估,伊亦曾於106 年間接獲陳佑任電子郵件,且本案生質能電廠原為屏東縣政府亮點計畫,有諸多電視臺採訪,惟或因有諸多待克服問題,如牽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線問題,更需由廠商自行覓地儲存漂流木而未果,嗣伊於107 年間調至屏東縣政府環境衛生科而不知後續發展等語(見他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有屏東環保局辦理「屏東縣農林廢棄物固態塊狀燃料綠色電力示範計畫」場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農林廢棄物固態塊狀燃料綠色電力示範計畫場地租賃徵選須知等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69 頁至第184 頁)。

⒊又立豐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曾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可否作為農林副資材堆置、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乙節詢問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8日則覆以:該等土地乃地目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經列載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容許使用項目,應另洽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確認堆放農林副資材使用目的是否屬農業相關設施其他產銷設施等語後,陳佑任各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傳送電子郵件予屏東縣環保局局長魯台營、秘書林瑞娟、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鍾清明,先告知原先預定作為燃料儲放地之位置之上開土地因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科長認為使用目的有疑問,故轉向台糖公司承租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841 地號土地之方案,然台糖公司同意出租土地之前提,係屏東縣政府需先與被告方簽署電廠合作文件,避免堆置物品反遭屏東縣政府裁罰台糖公司之可能性,故寄送電廠合作備忘錄,更有相關土地平面圖詳述RDF 廠、儲放作為固態燃料棒漂流木地點之評估及變更地目之建議,嗣甚附上106 年5 月22日用地需求及進度說明,說明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之需求與歷來拜訪紀錄,並指出缺乏放置燃料用地將致生與原先全套農業循環經濟目的不符、成本過高難以順利運轉及經營之後果一情,有106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5 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屏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8日屏府地用字第10&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立豐公司105 年12月9 日立豐字第1051209001號函等在卷足考(見他卷第128 頁至136 頁)。

⒋依證人陳佑任、鍾清明前揭證詞,現場照片、電子信件與函文往來,以及上揭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徵選須知,足知屏東縣政府為解決農林廢棄物處理之問題,欲利用農林廢棄物生質特性產能再利用之目的,亦公告該縣農林廢棄物固態塊狀燃料綠色電力示範計畫租賃契約,告以將提供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若有意願者應於106 年5 月12日止繳交營運計劃書,預定於同年月15日開標,要求投標者提供之營運計畫內容,應含汽電共生發電設施及相關設施之型式、預定發電裝置容量規模、農林廢棄物固態成型之技術、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需經營計畫內容,更特定申請人須有現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廢木材資格證明及國內外大型RDF-5 實際設廠處理廢農林資材經驗之資格,足見屏東縣政府斯時確有解決該縣內包含漂流木在內等農林廢棄物之處理兼及發電用途而進行相關相關發展。

另被告任代表人之川佳機械公司、立豐公司就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一事,亦自105 年起即進行相關可行性評估討論、覓地及與屏東縣政府協商尋求幫助等程序,復進行RDF 廠之運作,直至聲請人將450 萬元款項匯至立豐公司帳戶、前開屏東縣政府場地租賃徵選須知開標日後,猶持續連繫、協調屏東縣政府尋求放置漂流木等農林廢棄物之土地,並分析各方案之優劣,要非祇係空泛繪製未來發展可能性藍圖或毫無作為,是被告辯稱原先投入、籌畫生質能發電相關設備而詢問洪世鴻投資意願,但因遲未確定放置漂流木之地點及各項因素,終究未能完成本案生質能電廠案,更因川佳機械公司跳票而無力償還款項予聲請人乙情,尚有一定依憑。

㈢互核本案生質能電廠營運計劃書與投資計劃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711500 號函、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08 年1 月2 日屏南農字第1075206616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6 頁至第29頁背面、第116 頁、第118 頁;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除本案生質能電廠所謂建廠廠址「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區域垃圾場」遭誤載為「枋寮鄉」外,詳述本案生質能電廠案涵蓋農林廢棄物之原料取得與儲放、以該等原料製作RDF固態衍生燃料,再持該等固態衍生燃料用氣化爐發電,各步驟均缺一不可,且於投資計畫書中不僅提及廠址係「預計」設立於新力段841 地號土地旁,目前乃台糖公司自有補助保育林,將作為本建設項目工廠用地外,9.3 資金籌措、9.7年銷售收入及稅金及附加估算,及9.8 成本估算等部分,更記載「本建設項目土地、地質鑽探、打椿、整地『希望』由結合屏東縣政府共同合作方式,並由縣政府負責」,躉售電價、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等更持續溝通、討論及爭取中,與農林廢棄物處理費用尚待與屏東環保局協商等文字,更有9.11敏感性分析等關於電廠縱順利興建後仍有諸多風險可能之說明(見他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益徵投資計畫書中業已揭露本案生質能電廠案土地方面尚須屏東縣政府支持之資訊無訛。

㈣基上,被告辯稱曾籌備、投入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且持續與屏東縣政府、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事宜一情,既有一定憑據,依現有偵查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實無被告於聲請人同意投資且匯入450 萬元之際,即毫無經營、推動本案生質能電廠案之能力與意願等事實,卻仍執該等話術說服聲請人進行投資之積極證據,甚依證人洪世鴻前開證詞,復證聲請人與被告間原達成由聲請人出資1,500 萬元之協議,但於聲請人匯款450 萬元後,卻獲得因營運狀況出問題而不再要求尾款給付之回應,倘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無反而據實以告、不再要求剩餘1,050 萬元投資款,甚或同意聲請人得先支付450 萬元前期認購金之情狀。

揆諸首揭意旨,當難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更因被告施以該等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450 萬元款項受有損害,率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㈤聲請人固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惟依據首揭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⒈該台糖公司土地顯係誤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RDF 廠依前開營運計劃書、投資計劃書上開內容,實與本案生質能電廠案整體規劃息息相關,不足謂RDF 廠與電廠間毫無關聯、祇係魚目混珠爾,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邀約伊投資之理由係早已開始執行興建計畫、欲至現場實地勘察竟自被告、被告之女處獲得無人在場回應、不同意伊至現場場勘之證據。

⒉聲請人雖提出105 年9 月23日、107 年3 月相關人等參訪之照片,以及所稱洪世鴻與當時立豐公司董事「邱英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背面),欲作為主張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

但自該等照片以觀,不止無從判斷拍攝地點相符與否,亦難窺得該廠區之實際情況;

至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僅無從判斷真實性,「邱英禎」更屢稱:「(洪世鴻:川佳有跳票嗎?知道是跳誰的票嗎?)有,更早之前,估計有一年以上了,我也是後來他們員工爆料才知,這我不知」、「(洪世鴻:有仕業《按:應為事業之誤繕》的全名或統編嗎?)先前是說要用立豐,後來又說要在高雄成立一公司,但我認為這案子有問題,據不明確的消息指出,有別家地投公司也介入,而屏東環保局的頭子其實腳踏多條船」等話語,顯見「邱英禎」並非本案生質能電廠之實際參與者,祇係聽聞他人所述,是仍不足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

⒊聲請人固另以嘉誠公司與立豐公司間無控制從屬關係,未提出相關合作備忘錄、支出明細為由而為前揭主張,但基於任何人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於自己之犯罪追訴,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被告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容,要不得因被告未於偵查中提出該等說明及證據,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⒋末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新南向政策手冊、固定資產投資估算表,及投資計劃書後半部即第10章結論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37 頁)欲作為被告乃施行詐術之證據,惟本案生質能電廠案確曾有相關進行乙情,誠如前述,況該等證據於原不起訴處分與聲請再議期間之偵查期間從未提出,據首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事證資料審酌,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此部分新提出之事證無從斟酌,如聲請人認屬新事實、新證據範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程序予以主張,末此敘明。

㈥準此,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聲請人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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