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30,2019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許裕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6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以被告許裕泰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收受送達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高檢署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28631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至24頁、第27頁,本院卷第1 至3 頁)。

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細肩帶背心上確有被告精子細胞留存,屬性侵害案件之重要補強證據,原處分書先入為主預設聲請人假造證據,調查證據草率偏頗。

㈡聲請人係約40歲之中年女性,基於羞恥、恐懼而未能第一時間表達事發經過,不能因此苛責聲請人,原處分書認聲請人第一時間未表示遭到強制性交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罪嫌,辯稱:106 年11月28日聲請人是來我家商談另案和解事宜,印象中她停留至隔日我上班才走,我沒有在聲請人前射精,聲請人常常會去我家中等語。

經查:㈠關於106 年11月28日聲請人如何離開被告住所乙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106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許趁被告睡覺中自行步出被告家等語(他6154號不公開卷第5 頁);

惟於偵查中陳稱:因其要從被告11樓住處窗戶離開,被告可能也要上班,就開門讓其離開等語(他6154號卷第59頁),顯見聲請人就離去被告住處方式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以重物、徒手敲擊其頭部、背部、手臂、大腿內外側云云,然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害為右耳膜潰瘍出血、耳鳴、胸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側小指挫傷之傷害,而其頭部無外傷、無頭皮血腫,所受傷勢多為擦傷而非挫傷、瘀傷等情,有馬偕醫院106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1 紙(他6154號不公開卷第15頁)、馬偕醫院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稽(他6154號不公開卷第97至109 頁),可知聲請人客觀上所受傷勢、部位,多與其陳述不符,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是否有記憶錯誤、誇大之情,顯非無疑。

㈡又聲請人自稱案發當日所穿著細肩帶背心正面下擺外側,經鑑定發現有精子細胞,且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107008839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他6154號卷第147 至154 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天穿著為長袖上衣、短袖、細肩帶、內衣;

遭被告以性器官磨蹭下體時,上開衣物除內衣遭被告扯斷單側肩帶因而懸掛在身體上之外,其餘衣物一起遭被告強拉起卡在其腋下等語(他6154號卷第177 、179 頁),若然,則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穿著,由外而內為長袖上衣、短袖上衣、細肩帶背心、內衣,卻僅有第三層之細肩帶下擺處沾有被告精子細胞,而最外層之長袖上衣全未檢出可疑斑跡,則上開精子細胞是否為案發當日遺留在聲請人之細肩帶背心上,誠有疑問,是上開沾有被告精子細胞之衣物亦難認為聲請人上開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況聲請人於另案警詢陳稱:我與被告在106 年6 月起有同居關係,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98 號不公開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關係匪淺,聲請人取得沾有被告之精子細胞之衣物,並非難事,則該衣物得否作為被告對於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證據,亦有疑問。

是本案自難以聲請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上開沾有被告精子細胞之衣物,遽謂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聲請人雖認原處分書先入為主預設聲請人假造證據云云,然綜觀原處分書並無有關聲請人假造證據之論述,原處分書就此有關之記載不過為:「取得沾有被告之精子細胞……DNA-STR 型別之衣物,顯非毫無可能」,而取得沾有被告DNA-STR 型別之衣物,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被告先前性行為而遺留,或因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生活,衣物不慎沾染,未必係指聲請人故意取得被告之精液而塗抹於上開衣物,聲請人以此驟認原處分書謂其假造證據云云,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㈣聲請人另以聲請人為約40歲中年女性,在傳統觀念下,未能第一時間報案,原處分書以此而為不起訴,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聲請人於案發後之106 年12月1 日聲請人曾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住處有拉扯,並經員警薛中維、陳冠禎到場處理,員警到場時,聲請人情緒比較激動有發生肢體衝突,員警有把聲請人與被告隔離,聲請人說當天要拿鑰匙,並沒有說遭許裕泰強姦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他6154號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並經證人即到場員警薛中維、陳冠禎證述明確(他6154號卷第87至89頁),是本案案發後聲請人為取回自身財物,仍單身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口角、肢體衝突,態度顯然甚為積極、強勢,甚且員警到場亦無法遏止,必須強制隔離始能平緩其情緒,顯見聲請人並非畏懼主張權利之人,則如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舉措,要無不在案發後雙方激烈爭執時,立即主張其權利之可能,則聲請人所謂因其已40歲,在傳統觀念下,不敢第一時間報警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上開指述,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令被告負強制性交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