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30,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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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號
抗 告 人 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許裕泰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 日108 年度聲判字第30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不得抗告之裁定,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因告訴被告甲○○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業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5項後段,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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