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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衫益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哲宇
共同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蔣炳正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周哲宇以被告蔣炳正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周哲宇、聲請人柏美建設公司,聲請人周哲宇、柏美建設公司共同於108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1561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反面、第271、272頁,本院卷第5至38頁)。
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蔣炳正曾為聲請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聲請人柏美公司之前負責人林添福(已歿)於民國66年間與重測前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000、000-1、000-7、000-10、000、000、000-1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林建成(已歿)簽定共同投資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由聲請人柏美公司負責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該些房屋共計164戶,下稱「中泰花園」),嗣興建完成後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柏美公司無從辦理保存登記。
㈡被告為林添福女婿,98年林添福逝世後,聲請人柏美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聲請人周哲宇於98年間向被告接洽購買「中泰花園」,被告提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判決內容認柏美公司原始取得「中泰花園」所有權)取信於聲請人周哲宇,佯稱「中泰花園」為聲請人柏美公司所有,聲請人周哲宇因此陷於錯誤,決定以取得聲請人柏美公司全數股權之方式,間接取得「中泰花園」所有權,故聲請人周哲宇於98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處理柏美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應將「中泰花園」建物所有建物之全部權利移轉聲請人周哲宇,聲請人周哲宇乃支付3億7,920萬5,000元與被告配偶林淑嬌等人。
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出具自白書,表示「中泰花園」係聲請人柏美公司借牌與他人所建建物,被告所為顯然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依本案買賣合約書有為聲請人周哲宇取得「中泰花園」之義務,然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出具自白書,顯已違反其任務而構成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謬誤。
㈢另被告假稱曾委託葉海瑞處理聲請人柏美公司之保全事宜,並因此於98年10月4日至98年10月18日期間,以聲請人柏美公司名義簽發2紙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與葉海瑞,致聲請人柏美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亦對聲請人柏美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違背事實與「中泰花園」部分住戶和解,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柏美公司,亦該當背信罪。
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柏美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並無背信犯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㈣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自行辭去柏美公司董事長職務,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之107年5月18日審理程序中,仍以聲請人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到庭,並與中泰花園部分住戶和解,而於柏美公司代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顯已構成偽造文書,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論述,再議駁回處分亦未發回續行偵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㈤是原偵查程序認事用法違誤、調查未盡完備,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18日提出之自白書,是指柏美公司並無合建案不動產的使用權,地上物確實是柏美公司蓋的,所以所有權是屬於柏美公司無誤,但當時是由柏美公司股東周正輝等人出資,後來因為與地主發生合建糾紛,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所以房屋才沒有點交給周正輝等出資股東及預售屋承購戶,而一直由柏美公司代為管理使用,之後以9億元出賣給聲請人周哲宇,是約定聲請人周哲宇支付6億多元後,剩下的合約價款用來與個別合建戶簽約處理後續產權事宜,結果聲請人周哲宇沒有跟個別合建戶簽約,反而說他們是無權占有,結果個別合建戶就主張聲請人柏美公司沒付錢,故房屋為合建戶所有等語。
經查:㈠林建成與柏美公司於66年5月13日簽訂本案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建成提供土地、聲請人柏美公司興建房屋等情,有本案合建契約1份在卷足稽(他8399號卷第59至70頁)。
嗣被告成為聲請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聲請人周哲宇簽訂本案買賣合約,該合約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1.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柏美公司所有建物及與原地主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含已完成之82戶建物及其他得主張之權利)2.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431號2、4、6樓、○○街36號1樓、40號1樓及○○街46巷36號3樓、26號3樓等共8戶。
3.負責撤銷林東賢就上開3筆土地1/6持份之假處分。
4.共同處理柏美公司之全部股權」,第2條並載明買賣價款8億5,500萬元等情,有本案買賣合約1份在卷可佐(他8399號卷第7至9頁),渠等復於99年4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中之3億7,849萬元存入聲請人周哲宇在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動用時應經雙方同意蓋章後始得支領且需專款專用等情,有上開補充協議書附卷足稽(他8399號卷第12至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周哲宇部分:1.聲請人係以被告曾誆稱「中泰花園」為聲請人柏美公司所有,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周哲宇陷於錯誤之犯意云云,唯依本案合建契約,「中泰花園」確為聲請人柏美公司負責興建,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則被告縱有對於聲請人柏美公司說明「中泰花園」係聲請人柏美公司所有,亦係符合本案合建契約之陳述,客觀上難認聲請人周哲宇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要難認為被告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案件中出具自白書,自白書載明聲請人柏美公司僅係借牌合建,並未出資,認被告明知聲請人柏美公司並無「中泰花園」所有權,仍誆稱「中泰花園」為聲請人柏美公司所有云云,然該自白書並非客觀之證據,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程序之個人主觀陳述而已,要難以此認定聲請人周哲宇於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時確有陷於錯誤之情。
況且,依證人陳仲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中證稱:我於97年間受告訴人周哲宇委任處理合建案地上物事宜,與告訴人周哲宇、被告等人經常開會,於98、99年間聽到聲請人周哲宇他們在討論製造假債權之事,因為聲請人周哲宇認為住戶要求之金額過高,當時討論要如何突破住戶,以假債權拍賣住戶的房屋,讓住戶心生恐懼,逼迫住戶搬離或出售房屋,達到殺一儆百的效果,再查封其他住戶,各個擊破等語,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偵1561號卷第205頁反面),堪認聲請人周哲宇有先行委託陳仲明處理「中泰花園」之產權事宜,且於98、99年間即已知悉「中泰花園」存有所有權歸屬爭議,衡情聲請人周哲宇已自其他管道調查「中泰花園」產權,實無可能僅因被告自稱聲請人柏美公司擁有「中泰花園」之所有權即有所誤認,就此而言,亦難認聲請人周哲宇確有陷於錯誤之情,從而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3.聲請人周哲宇另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出具自白書、與康世雄、康林鳳和解,係違反聲請人周哲宇所委託之任務云云,惟依本案買賣合約內容,至多僅能謂被告曾願出售柏美公司之部分建物、股權,綜觀該合約並無「委任」相關用語,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與聲請人周哲宇間已有委任契約存在。
至本案買賣合約之補充協議雖有第4條第3項雖有「乙方(指被告)承諾負責適法使甲方(指聲請人周哲宇)取得本約買賣之建物及股權並點交之。」
等約定,不過係確認被告有依買賣契約點交聲請人柏美公司之建物、股權義務,並非另針對委任契約有所約定,並不能以此推導出被告有受聲請人周哲宇委託取得「中泰花園」建物所有權之義務。
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受聲請人周哲宇委任之其他證據,難認被告並曾經聲請人周哲宇委任處理康世雄、康林鳳所有建物之取得,自不能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出具自白書,並對康世雄、康林鳳和解,驟認被告違背對於聲請人周哲宇之任務,而以背信罪相繩。
4.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以聲請人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然聲請意旨主要論據係被告曾於106年7月31日書立之辭職書1紙(他8399號卷第14頁),而該辭職書並無任何簽收印記,難認已送達於聲請人周哲宇而發生效力,況於106年1月18日至107年7月5日期間,聲請人柏美公司之董事長仍登記為被告,此有聲請人柏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查(他8399號卷168至171),若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已辭去聲請人柏美公司董事長職務,何須遲至107年7月5日方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上開辭職書是否確已交付聲請人柏美公司?該辭職書之效力為何?均不能無疑。
況且,聲請人周哲宇之告訴代理人前於偵查中陳稱:偽造文書部分沒有要提告了,因為當時被告登記上仍是負責名義人等語(偵1561號卷第100頁反面),聲請人周哲宇於嗣後之再議程序、本案聲請程序再事爭執,容有前後主張不一之瑕疵,所述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是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仍不能排除被告仍為聲請人柏美公司董事長之可能,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在聲請人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聲請人柏美公司部分:1.聲請人柏美公司認被告與第三人葉海瑞共同詐取保全費用,於98年10月4日至98年10月18日期間,簽發2紙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與葉海瑞,致聲請人柏美公司誤以為真而與葉海瑞和解,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遍查卷內事證,均無被告於上開期間簽立2張本票之證據,已難認為被告有何對於聲請人柏美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聲請意旨所謂被告與葉海瑞共同詐取保全費用云云,係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為主要論據,然該2判決均未提及被告曾於上開期間簽發2紙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是縱認被告確有簽發上開2紙本票與葉海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簽立上開2紙本票之用途即係詐取保全費用。
是依本案卷內事證觀察,要難認被告確有簽發上開2紙本票與葉海瑞,亦難認上開2紙本票之用途即係詐欺取財,從而自難認被告確有對於聲請人柏美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
2.聲請人柏美公司另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案件中出具自白書並與康世雄、康林鳳和解,認被告違背與聲請人柏美公司之委任關係,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康武朝(林添福等5人)於66年6月24日簽訂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其中投資比例林添福、林添順合計占70% 、康武朝15% 、周正輝10% 、林秀雄5%,並由各股東按比例出具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此為聲請人柏美公司所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附卷可佐(偵1561號卷第214頁反面),可見林添福等5人確有於本案土地上投資興建房屋之情,則林添福等5人是否確有出資興建「中泰花園」乙節,容有爭議。
申言之,若前述投資係直接出資於興建「中泰花園」,則「中泰花園」由林添福5人取得所有權;
若前述投資僅係投資聲請人柏美公司,由聲請人柏美公司負責興建,則「中泰花園」所有權歸屬於聲請人柏美公司,顯見前述投資之法律上定性確有可能影響「中泰花園」之所有權歸屬。
又聲請人柏美公司於100年間向本院訴請康世雄、康林鳳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認聲請人柏美公司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以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柏美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認聲請人柏美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而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為確認判決,復經康世雄、康林鳳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上訴,康世雄、康林鳳又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康世雄、康林鳳又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辦理,而由被告與康世雄、康林鳳和解成立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偵1561號卷第210至232頁反面,重再更㈠卷第7至8頁),可見「中泰花園」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乙情,法院見解分歧,本未可一概而論,一般不熟悉法律之人,自有可能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誤認。
被告以上開聲請人柏美公司不爭執之事實為基礎出具自白書,認為康世雄、康林鳳擔任起造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康世雄建物」),並非聲請人柏美公司所出資興建,或係因上開多次判決審理過程,逐漸改變對於出資興建之要件之認定標準,或係因誤以為康世雄、康林鳳之父親康武朝有前述投資情事,而由康世雄、康林鳳取得「康世雄建物」所有權,未必係基於損害聲請人柏美公司之意圖或利益康世雄、康鳳林之意圖而為前開和解,要不能僅以其和解結果不利於聲請人柏美公司,遽謂被告確有背信犯意。
至被告雖於簽訂本案買賣合約時主張「中泰花園」均為聲請人柏美公司所有,然實務上當事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變更法律見解者,所在多有,其原因多與對於法律之誤解有關,自不能僅以法律見解之變更,驟認其先前之主張係意圖詐欺,或更改後之主張即係基於背信犯意,是聲請人柏美公司遽以被告其出具自白書、與康世雄、康林鳳和解之行為,驟認被告有背信犯意云云,實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㈣基上,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對於聲請人周哲宇、柏美公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可言,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確有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之情形,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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