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4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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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福田



游信維


張雅青



邱瑞珠


楊志良


李鳳蘭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徐宸秧


徐凱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福田、游信維、張雅青、邱瑞珠、楊志良、李鳳蘭等人(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徐宸秧(原名徐本中)、徐凱莉涉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等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 年1 月2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徐宸秧固坦承曾是PTS-美國普羅國際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TS 公司,PTS 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以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櫃公開發行)股東及創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侵占及背信犯嫌,辯稱:其並無授權楊逸民或他人處理PTS 公司股票事宜,其也不知道WISE CITY MANAGEMENT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智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PTS 公司上市前曾辦理過現金增資,其股票都是由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保管,還有一家BUSINESS LUCKY的境外公司持有,但PTS 公司上市時,其所持有之PTS 公司股票遭BUSINESS LUCKY的境外公司之合夥人林懋元併吞,其PTS 公司的持股變成零,其現在都沒有PTS 公司股票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股權轉讓書見證律師楊逸民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5年前徐宸秧曾委任其說自己與徐凱莉等7 人要轉讓PTS 公司股票給不特定人,因股票都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保管,徐宸秧無法辦理零股轉讓變更登記,所以要將欲轉讓的股票先由智誠公司保管,等到一定數量後,再統一向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程序上是由在證券顧問公司上班的龔先生將出讓人、受讓人、代理人都已經簽名的股權轉讓書、股票保管通知書拿給其,其僅在見證律師部分簽名,但其並沒有親自見過徐宸秧在文件中簽名,其猜測徐宸秧可能是委託龔先生的公司出售股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股權轉讓書、風險披露聲明書、股票保管通知書、切結書、授權同意書、護照影本、證明書等資料(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聲請人游信維所提出之股權轉讓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144 號卷【他字卷】第7 頁)可知,聲請人游信維係於91年8 月間受讓取得PTS 公司股票,而受讓人為被告徐凱莉,由被告徐宸秧代為處理轉讓與保管等情,足認被告徐宸秧確實有代被告徐凱莉出面處理轉讓及保管PTS 公司股票事宜。

惟被告徐凱莉於91年8 月間並未持有PTS 公司股票,被告徐宸秧則以其自己名義持有90萬股(該90萬股於104 年3 月1 日已全數過戶)一節,有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共字第10709001號函附被告徐宸秧、徐凱莉於PTS 公司股票過戶紀錄1 份(見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徐宸秧、徐凱莉明知被告徐凱莉於91年8 月31日未持有任何PTS 公司股票,渠等竟以被告徐凱莉為股票出讓人,向聲請人游信維銷售PTS 公司股票,並簽立文件以取信聲請人游信維,核被告2 人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2 人以詐術詐騙聲請人游信維財物之犯罪時間為91年8 月間,聲請人游信維迄至106 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法。

㈡、聲請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論及被告徐凱莉並無於91年8 月間持有PTS 公司股票,進而認被告徐凱莉並未代聲請人等保管PTS 公司股票,自與背信、侵占等罪嫌無涉,而疏未論及被告徐宸秧於斯時是否有透過其他名義人之方式持有PTS 公司股票,而將PTS 公司股票信託於智誠公司,為聲請人等間接持有PTS 公司股票,被告徐宸秧於106 年2 月8 日PTS 公司以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興櫃後,利用保管持有聲請人等股票之機會,將實際屬於聲請人等所有之PTS 公司股票出售,並將款項侵吞入己,而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

然查:⒈被告徐宸秧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曾為PTS 公司之股東,曾以自己名義持有PTS 公司股票,以及透過其與林懋元共同擁有之境外公司BUSINESS LUCKY名義持有PTS 公司股票共300 多萬股,後來其股權遭林懋元所配合的會計侵占,因此PTS 公司上市時,其持股數為零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第130 頁),而與證人林懋元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徐宸秧有成立一間公司,由該公司持有PTS 公司股票,也就是其與徐宸秧共同持有PTS 公司股票,於97、98年間,徐宸秧要將該公司股份轉讓他人時,會計師有拿過戶文件過來讓其簽名,後來約莫在2 年前,徐宸秧向其表示自己受騙,希望其提供公司轉讓文件,後來徐宸秧也對其及會計師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徐宸秧於91年8 月時,除以自己名義持有PTS 公司股票90萬股外,尚有以境外公司BUSINESSLUCKY 名義與證人林懋元共同持有PTS 公司股票,嗣被告徐宸秧以境外公司BUSINESS LUCKY名義與林懋元共同持有之PTS 公司股票,因被告徐宸秧於97、98年轉移境外公司BUSINESS LUCKY股份而不再持有PTS 公司股票等情,堪以認定。

又被告徐宸秧以其自己名義所持有之PTS 公司股票90萬股,已於104 年3 月1 日全數過戶,有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共字第10709001號函附被告徐宸秧、徐凱莉於PTS 公司股票過戶紀錄1 份(見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稽,基此,PTS 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以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臺灣興櫃公開發行時,被告徐宸秧確實未持有PTS 公司股票一節甚明,亦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徐宸秧以其他人名義持有PTS 公司股票,嗣於PTS 公司後興櫃後,利用保管持有聲請人等股票之機會,將實際屬於聲請人等所有之PTS 公司股票出售,並將款項侵吞入己之情事。

⒉又卷內除聲請人游信維提出股權轉讓書外,其餘聲請人黃福田、張雅青、邱瑞珠、楊志良、李鳳蘭等人均並未提出股權轉讓書,無從知悉渠等於91年8 月至11月間所受讓PTS 公司股票時之原股票出讓人為何人,而藉此確認渠等所受讓之PTS 公司股票之原股票出讓人與被告徐宸秧之關係,以及該股票原出讓人所持有之PTS 公司股票是否確由被告徐宸秧代為處理轉讓或保管,並信託於智誠公司,由被告徐宸秧代為處理轉讓或保管該人所持有之PTS 公司股票等情,更遑論執此推論聲請人黃福田、張雅青、邱瑞珠、楊志良、李鳳蘭等人確實間接持有PTS 公司股票,而認被告徐宸秧於106 年2 月8 日PTS 公司興櫃公開發行時,將聲請人黃福田、張雅青、邱瑞珠、楊志良、李鳳蘭等人間接持有之PTS 公司股票變賣而涉有侵占、背信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

㈢、至聲請意旨認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稱因基於客戶隱私資料保護原則,無法提供被告徐宸秧、徐凱莉及智誠公司之開戶資料云云,顯然未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8條之相關規定,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部分處理尚有未洽。

然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函覆資料中已明確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之理由係因礙於香港地區法例對於客戶隱私之保密規定而無法提供,聲請意旨執此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處置不當,容有誤會。

六、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聲請意旨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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