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4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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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徐翊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均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程序方面: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明文就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此係因雖公司法第213條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然因完全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事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訂定第214條第1項規定,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由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一事,基於發揮股東代表訴訟監督功能之立法目的,應含民、刑事訴訟在內;

至同條第2項以下股東代表訴訟是否僅以民事訴訟為限,則與本案情形無涉,爰不予論述,合先敘明。

另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30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則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公司監察人係2 人以上者,據上開規定及意旨說明,當得由其中1 名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即可。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原名為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固有2 名監察人,而其中監察人黃文程因受持有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請求而提起本案告訴等節,有刑事委任狀、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0151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46頁、第14頁至第15頁)。

雖據聲請人神去村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黃文程任期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0151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7頁),然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迄未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臺北市政府函文存卷足查,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改選,則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黃文程仍得於上揭任期屆滿後之108 年3 月4 日代表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告訴被告徐翊銘背信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122號就下述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部分則併辦至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審理中),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1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先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上開地址卻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後,再於同年3 月12日送達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而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前之同年月4 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徐翊銘乃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間之代表人,另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開發公司)代表人。

緣案外人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嗣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因前任負責人王益洲經營不善而連年虧損,任元裾公司實質負責人、同為成豐公司股東兼債權人之李全教,為清理成豐公司該等債務以進行休閒遊憩產業開發,遂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署合資契約,約定元裾公司與被告任代表人之凱特開發公司,各以50% 股權於99年11月30日共同設立怡和公司(未久凱特公司旋於100 年4 月26日將其股權轉讓予圓方創新公司);

怡和公司嗣更名為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並作為神去山公司之母公司,被告則擔任神去山公司與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實質控制者,復於102 年間任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對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應負公司法第23條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違反合資契約,除以減資、增資、出售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名下之神去山公司股份等方式,令神去山公司消滅併入圓方創新公司,致生損害於元裾公司及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而遭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第24413 號、第24414 號及第24415 號起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審理外,尚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明知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時,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而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於101 年年底之固定資產扣除累計折舊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 億2,390 萬6,305 元,竟意圖損害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利益,未經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股東同意,逕將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固定資產於102 年間全數讓與不知名之第三人,交易所得全數不知去向,致使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年底固定資產扣除累計折舊後僅餘72萬106 元,受有損害共計1 億2,318 萬6,199 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毋須支付費用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案外人即圓方創新公司子公司之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方公司),且對神去山公司亦無其他應付款,毋須以應付關係人款項名義支付款項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被告本人及食方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利益,違背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2 年間,各支付應付費用328 萬216 元、483 萬5,106 元、2,550 元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食方公司,另支付其他應付款490 萬6,200 元予神去山公司,又支付應付關係人款項4,611 萬3,000 元、1,850 萬元、4,380 萬元、102 萬元各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被告本人及食方公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聲請人神去村公司雖同就此部分告稱被告將該等不實事項紀錄帳冊,致使神去村公司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然此部分因侵害國家法益,聲請人神去村公司非直接受害者而僅為告發人,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即非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改選董監事後因無法推舉董事長,黃文程為改選後之監察人,故受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法人股東元裾公司請求而提起本案告訴。

前揭犯罪事實經閱覽聲請人神去村公司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下稱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即已足悉,被告泛稱曾借款予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又曾拒絕讓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前任監察人施允澤及法人股東元裾公司取得簿冊文件,如非有所不法,當無不令其等查核之可能,參照神去山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常有不詳匯款出入帳戶之情狀,被告前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則被告極有可能以相類犯罪手法製作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惟以:⒈依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可知聲請人神去村公司101 年12月31日固定資產(含土地)價值實為1 億6,518 萬8,199 元,被告出售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固定資產(含土地)卻祇獲9,233 萬4,161 元,已致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帳面損失共7,285 萬4,038 元,足徵被告處分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固定資產行為造成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損害,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9 頁記載交易產生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共832 萬5,420 元顯係違誤,反而應係產生處分固定資產損失共7,285萬4,038 元,被告確實賤賣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資產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遽信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片面記載。

⒉另被告將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固定資產幾近全數售予神去山公司,卻未將該等固定資產送交專業鑑定單位鑑價即低價出售,更於102 年間代表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分別支付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食方公司及其本人,均未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召開任何董事會作成決議,亦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而支付公司大筆資金,於偵查中更未具體說明該等債務來由,另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與被告、凱特開發公司間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5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與凱特開發公司固均主張聲請人積欠被告鉅額款,然該案承審法官認定被告與凱特開發公司乃臨訟編造之詞,可悉聲請人神去村公司絕無積欠被告本人、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與食方公司債務之可能。

是被告所為,自違反董事長之職務而構成背信罪。

⒊會計師無法實質查核商業會計憑證內容真實性、實體法權利義務關係,然偵查檢察官未調查其餘證據,僅以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簽證會計師證詞,以及會計師提供之工作底稿即予不起訴處分,無視被告前科紀錄、忽略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所提證據已足認被告構成背信罪嫌,更未令聲請人神去村公司知曉以表示意見,偵辦程序顯屬草率。

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或無上開意圖者,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30年度上字第1210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在形式上與公司法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亦不能單以此客觀事實,遽論公司負責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

另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至致生本人財產損害之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4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徐翊銘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前身怡和公司甫成立,然清理神去山公司債務、休閒遊憩產業開發等事務均需鉅額資金,而有股東持續增資或向他人借款支應之必要。

惟元裾公司除最初出資500萬元外,並未實際投入相當資金,是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自成立後即連年虧損,此觀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歷來財務報表及損益表即知,被告時任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董事長,祇得以個人資力或向集團內其他公司調度資金因應。

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間雖固定資產自1 億2,390 萬6,305 元減至72萬106 元,惟神去村公司處分該等固定資產價格均等價或高於當初取得成本,並未賤賣資產,且固定資產雖減少1 億2,318萬6,199 元,負債亦減少1 億3,809 萬1,312 元,可見出售固定資產目的在於償還負債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自與背信無涉;

又神去村公司當時並無充裕資金,而向其本人、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食方公司借款,均如前述,故須還款予其個人及該等公司,始在聲請人神去村公司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內為支付款項之記載,該等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辜錦章查核通過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見他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62 頁;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六、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因處分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固定資產,致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固定資產自101 年年底之1 億2,390 萬6,305 元,扣除累計折舊後僅餘72萬106元;

又於102 年間,各支付應付費用328 萬216 元、483 萬5,106 元、2,550 元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食方公司,另支付其他應付款490 萬6,200 元予神去山公司,又支付應付關係人款項4,611 萬3,000 元、1,850 萬元、4,380萬元、102 萬元各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被告本人及食方公司等節,業提出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為佐(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30頁)。

然就被告所涉背信罪嫌,揆諸上揭意旨及說明,背信罪既屬目的犯及結果犯,仍應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

經查:㈠單憑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以觀,尚不足推論固定資產賤賣行為之有無:⒈固定資產係指企業以生產商品或提供勞務、出租給他人,或為行政管理為目的所持有、預計使用年限超過1 年具實物形態之資產,而有別於流動資產,是固定資產本即包含土地,祇因土地無耐用年限而毋庸就土地計算累計折舊,自不待言。

其次,會計基本慣例係針對企業所處經濟環境進行假設,其中原則之一即在假設企業係永久經營為目的,故固定資產係以取得成本入帳,不以淨變現價值或清算價值列示,而係以成本減累計折舊評價,自與經過鑑價而符合實際價額之情形不同,此亦經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7 頁所列:「固定資產以成本減累計折舊計價」揭示在案(見他卷一第23頁背面)。

準此,除財務報表外,尚須知悉該公司此二年度固定資產之實際內容是否相同、有無處分固定資產時之鑑價報告,以及固定資產實際處分價額,始能比較、判斷資產之賤賣與否,要難純以財務報表所載二年度固定資產淨額之比較,逕自推論有無賤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⒉觀之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見他卷一第19頁),雖可見固定資產淨額自101 年12月31日之1 億2,390 萬6,305 元變為102 年12月31日之72萬106 元,然承如前開說明,固定資產帳面價值既係以取得當下之歷史成本計價,復須扣除折舊額,則果為比較有無固定資產之賤賣行為,自應先行確認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此二年度固定資產實際內容是否相同、有無處分時之鑑價報告,以及固定資產實際處分價額為前提。

遍查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僅在第9頁即附註⒋中揭露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曾於101 年9 月以3,690 萬6,074 元向他人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26筆持份土地,並於102 年4 月15日以3,725 萬8,455 元將該土地售予神去山公司;

另於100 年4 月以284 萬2,000 元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77筆持分土地,並於102 年6 月14日以相同價格售予神去山公司;

再於102 年2 月向被告本人以216 萬元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4 日以相同價格售予神去山公司;

復於102 年7 月與神去山公司以131 萬5,362 元出售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及機械設備等一批、以4,875 萬8,344 元出售已施作但未完工工程,該交易產生處分固定資產利益832 萬5,420 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背面),除此之外別無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於101 年度、102 年度固定資產實際內容之記載,已難確認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所為判斷基礎是否正確。

再以,若純就該等交易金額以觀(因無該等固定資產之鑑價報告,根本無法判斷清算價值,故實非真實,合先敘明),該等交易之土地、相關設備等,或為相同成本出售,或係高於原先購買價格,抑或因處分而生有利益832 萬5,420 元(此利益詳如後述),仍不足認定有何賤賣之行為可言。

另衡證人即曾任圓方創新公司財務顧問之翁榮隨於偵訊中證以:伊未曾擔任過聲請人神去村公司、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元裾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但依伊專業,主管機關對關係企業間交易有規範,雖伊久未執行此業務亦已退休4 、5 年而不清楚細節,然會計師簽證報告要敘明合約內容、金額及價格合理性,伊並非移轉訂價該方面專家而無法回答合理與否,但若簽證會計師未對合約有相反意見,依專業即認同會計師對合理性之認定,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財務報表第1 頁僅提及虧損重大繼續經營有疑慮等意見(見他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頁),稽之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既未對固定資產交易表示相反意見,祇載:「本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據本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足以允當表達神去村公司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102 年及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⒐說明已採行及擬採行之因應措施,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語(見他卷一第18頁),確未說明該等交易內容之合理性,尚無法遽論被告賤售固定資產一事為真。

⒊復參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附註及所示(見他卷一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度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等金額,相較101 年度均大幅下降,流動資產中之現金則有些許增加,基上,被告所為處分固定資產係用以清償債務之辯解,尚非無據。

細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上開足供核對賤售與否之資訊,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指稱遭變賣之資產為何、有無包含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59-1、30 3-4、303-29、321 、322-5 等地號土地、另有無其餘證據可提出時,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告訴代理人亦陳:所謂固定資產係依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9 頁,至於實際上為何種資產應問被告,無法確定土地部分;

且提告事實目前僅有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提供等節(見偵卷第23頁背面),既連聲請人神去村公司101 及102 年度遭處分之固定資產實際內容均付之闕如,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就自身資產毫無所悉,更未聲請調查此部分其餘證據,實無足徵被告此部分賤賣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固定資產,「致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結果之積極證據,洵堪認定。

㈡僅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未向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食方公司及被告本人借款,而係被告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行支付應付費用328萬216 元、483 萬5,106 元、2,550 元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食方公司,其他應付款490 萬6,200 元予神去山公司,應付關係人款項4,611 萬3,000 元、1,850 萬元、4,380 萬元、102 萬元等款項,致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⒈細繹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見他卷一第19頁),堪見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應付費用、應付關係人款項及其他應付款款項均大幅減少;

衡之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3頁即附註所示,於101 年度時,應付費用欄位確有神去山公司328 萬216 元、圓方創新公司483 萬5,106 元、食方公司2,550 元之記載,其他應付款則有神去山公司490 萬6,200 元之註記,但於102 年度時則僅存記載應付款項圓方創新公司2,000 元(見他卷一第26頁背面);

另應付關係人款項部分,雖曾於102 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最高餘額乃神去山公司4,611 萬3,000 元、圓方創新公司1,850 萬元、被告本人4,380 萬元,及食方公司102 萬元,但於「年底餘額」欄位處則無任何記載,可徵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已於102 年大致還清,應付關係人款項亦於102 年底清償完畢。

佐之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聲請人神去村公司確於102 年間支付款項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與食方公司,僅係要求被告說明欠款理由、何以產生該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謂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肯認自身確有支付該等款項予前開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製作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簽證會計師辜錦章於偵訊中證謂:應付費用應係公司有成本支出、購買設備使聲負債,此部分會抽查有無相關憑證,再檢視是否為關係人交易,如是,才會彙整後揭露;

果如查有「憑證」、「合約」、「真有付款情形」,一般即認屬「允當」,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應付關係人費用金額,均向相關公司發函取證、抽查後彙整加總,又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曾向被告本人、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食方公司借款,之後再還款,該等資金流程均已查核確認乙節(見偵卷第57頁至同頁背面、第134 頁至同頁背面),參諸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107 建財字第1070613001號函暨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及應付關係人款項相關工作底稿(見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背面),確有手寫查核程序之註記,又除有101 年間科目餘額明細表上載之「短期借款─神去山」、「短期借款─圓方創新」等內容外,就101 、102 年間同業往來利息計算表亦記載相關出入款項日期、金額、利率與借款天數,復就特定金額註記相關用途(如偵卷第66頁背面之「預付購買上坪段303-8 地號簽約款」),並在頁面最末載有核對存摺相符等字樣,可認證人辜錦章所為已查核允當之證言相合。

參諸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準備程序中,曾以辜錦章於神去山公司100 年度財簽時出具「無法允當表達」之簽證意見,作為無從驗證神去山公司帳款真實性,此有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2頁背面),而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則為上揭「足以允當表達神去村公司102 年及10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102 年及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 日 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記載(見他卷一第18頁),要與該案情況相悖,是依該等證據,堪信被告辯稱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對被告本人、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食方公司負有借款一情,尚有其憑。

⒊徵之聲請人神去村公司102 年7 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往來金額表、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收件回執(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

他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背面),斯時董事會即曾就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對含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公司、食方公司及被告本人借款共4,133 萬2,000 元,討論擬由股東增資分期攤還方式清償,或協調債權人以債作股之還款計畫,該案並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而此時列席之代表法人股東元裾公司之監察人施允澤亦未特別表示意見,更徵聲請人神去村公司確曾於102 年間有向圓方創新公司、神去山公司、食方公司及被告本人借款之紀錄,要非毫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

自此,倘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斯時各對被告本人、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及食方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償還該等款項,難謂該等行為有何「致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可言。

㈢據現有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得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利益之意圖: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出售固定資產之行為、代表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支付款項予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食方公司及其個人,業由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倘被告基於清償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對上開公司及其個人之欠款,故出售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固定資產以籌措資金進行清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特別決議迅即處分固定資產及清償欠款,或為雙方代理之行為(但被告從未於偵訊中坦承未經相關決議即率而為之等事實《見他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5頁至第163 頁;

他卷二第1 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至第33頁》,附此指明),果基於正當原因所為,尚難據謂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利益之意圖,而逕以背信罪相繩。

被告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亦因拒絕提供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前任監察人施允澤及元裾公司相關簿冊文件而遭臺北市政府課以罰鍰,並經本院駁回其行政訴訟乙情,有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2 年7 月30日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67889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在卷足考(見他卷一第262 頁至第269 頁;

偵卷第93頁至第103 頁),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在目前無從認定被告該等行為導致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況下,又豈能以被告曾有上揭前科與拒絕提供簿冊文件等行為,率斷被告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意圖?準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乏足見被告具有該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難論該當此部分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聲請人神去村公司雖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惟依據首揭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⒈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固稱固定資產(含土地)價值係1 億6,518 萬8,199 元、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獲有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共832 萬5,420 元實屬有誤、確有帳面損失、被告未將該等固定資產送交鑑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惟單從財務報表尚難獲知賤賣行為之有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於偵訊中復未自承未將固定資產送交鑑價即為交易之事實(見他卷一第122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

他卷二第1 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至第33頁);

而101 年度固定資產1 億2,390 萬6,305 元,早在「預付土地款」項目中即含土地部分,此觀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0頁即附註⒌其他短期借款中所載:「本公司於102 年1 月將固定資產─預付土地款中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21筆持分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王君,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並比對交易說明內容即悉(見他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至832 萬5, 420元則載明在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3頁即附註出售固定資產其他設備處分利益(損失)之欄位(見他卷一第26頁背面),原不起訴處分書固未細究區分該「832 萬5, 420元」所列項目,惟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實無足證被告確因固定資產出售造成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財產上損害之結果,要不足為有利聲請人神去村公司之主張。

⒉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另指摘被告所為違反相關公司法規範,有相類前科足認有該等意圖且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極可能造假、偵查中未具體說明債務來由、偵查檢察官未調查其餘證據,無視被告前科紀錄、忽略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所提證據足證被告構成背信罪嫌,更未令聲請人神去村公司知曉以表示意見云云,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59 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135 頁至第163 頁、第189 頁至第207 頁)。

然姑不論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坦承違反相關公司法規範而為該等固定資產或支付款項等行為,違反公司法規範非當然認定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利益之意圖,早經前揭意旨及說明揭示在案,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59 號判決更屬聲請人神去村公司至交付審判後方提出之證據而不得審究,遑論該案爭執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係被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與聲請人神去村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與本案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告稱之犯罪時點要屬有間,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復被告於偵訊中固供: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如認係假帳,應提出證據及舉證其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同頁背面),而未詳述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對神去山公司、圓方創新公司、食方公司及其本人之欠款用途,但基於任何人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於自己之犯罪追訴,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被告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容,要不得因被告未為相關說明,遽認其即涉犯背信罪嫌。

末以,聲請人神去村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告稱除本案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提供(見偵卷第23頁背面),又再參首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事證資料審酌,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當無從斟酌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無調查其餘證據、令聲請人神去村公司知曉表示意見之行為,末此敘明。

⒊職是,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其等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神去村公司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神去村公司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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